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石榮豐
石美花
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石承諭
葉美鳳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宗寶
石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石天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各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各以每期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各為原告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石榮豐、 石美花、石美惠(下合稱為原告)及被告石宗寶(下與被告 石承諭、葉美鳳、石承鑫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之父親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死亡後 ,由原告、石宗寶及訴外人石朝輝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迄 未辦理分割,每位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5 分之1 。詎石宗寶及其配偶葉美鳳、其子石承諭、石承 鑫自石天來死亡翌日迄今,未經原告及石朝輝同意而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其等無法律上原因獨自排他占用系爭不動產全 部,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自石天來死亡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依各 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及107 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9 %計算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㈠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876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3 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而 不合起訴要件;又石宗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人,葉 美鳳、石承諭分別為石宗寶之配偶及兒子,為石宗寶之占有 輔助人,均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石天來生前 曾將系爭房屋贈與石承鑫,且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雖因受限於石承鑫非自耕農身分而遭退件,然石 天來遺囑中亦已表明將系爭房屋遺贈予石承鑫之意,依此石 承鑫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石天來於108 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石宗寶及石朝輝共5 人,系爭不動產於石天來死亡迄今仍 登記為其所有,目前由被告每日居住使用中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可稽(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254 號卷【 下稱士簡調字卷】第9 至10頁、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第300 頁),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石宗寶及訴外人 石朝輝公同共有,惟被告即石宗寶與其配偶、子女不顧他公 同共有人權利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並排除他公同共 有人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自108 年4 月12日迄今,有無侵 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若有,其等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則數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㈠ 被告自108 年4 月12日迄今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權?其占有使用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 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有人 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倘公同共有人 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則與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同,其所受超過之利益,於公同共 有人間自屬不當得利,其理自明,而各公同共有人得僅按其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須以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或請求返還全體之利益。是揆上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得僅以自己為原告而為請求,無庸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 告起訴程式要件不備云云(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要非可 採,此先敘明。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108 年4 月11日死亡 後,由原告、石宗寶及石朝輝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石天來之上開繼承人中,僅石宗寶與其配偶、二子 自同年月12日迄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述於前,又石朝輝另案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18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該案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41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高院第 417 號事件】審理中,佐參被告於高院第417 號事件中,仍 迭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石宗寶或石承鑫所有等語,有該事件 109 年4 月27日、同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 第216 至217 頁、第228 至229 頁),足見被告確有排除其 他公同共有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自 108 年4 月12日起排除原告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有排除或侵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權等語,洵非無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石宗寶出資興建,乃石宗寶所有, 石宗寶及葉美鳳、石承諭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 本院卷第145 頁)。惟系爭不動產於石天來死亡時登記為石 天來所有一情,如前已認,且被告就石宗寶出資興建系爭不 動產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與不動產登記謄 本所載不符,已然難採;況由被告提出之石天來代筆遺囑所 載(形式真正與否非本件爭點,不予認定),系爭不動產乃 全部遺贈予石承鑫,倘系爭不動產非石天來所有,其如何於 遺囑中遺贈予石承鑫?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其自己提出之 舉證,互核矛盾,其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抗辯, 益非可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石天來於生前即曾將系爭房屋贈與石承鑫所有 ,僅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石承鑫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第301 頁),然被告既直承石天來 生前未辦竣前揭移轉登記,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 略以系爭房屋無辦理贈與登記事宜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46 頁),則系爭房屋至石天來死亡時仍登記為其所有,至彰明 甚,縱石天來生前曾有意將系爭房屋贈與石承鑫,於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石承鑫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執上 情節辯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實不足採。至石承 鑫是否得據上⒊所揭之石天來代筆遺囑主張受遺贈之權,乃 屬另事,要與其目前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 無涉,被告就此所辯,同屬無稽。
⒌至被告雖另辯稱葉美鳳、石承諭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而有 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但按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葉美鳳為石宗寶配偶 、石承諭為石宗寶之子,與石宗寶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 其等以系爭房屋為住所,有被告陳報之戶籍謄本足憑(本院 卷第316 頁),被告復陳稱葉美鳳、石承諭每日居住於系爭 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00 頁),則就上開被告間之內部關係 以觀,難謂葉美鳳、石承諭係受石宗寶指示占有系爭不動產 而為其輔助占有人,遑論石宗寶前開所辯其占用系爭不動產 之合法權源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縱葉美鳳、石承諭確為石 宗寶之占有輔助人,仍無合法占有權源可言,職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仍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就其辯稱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乙節 ,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難逕採。 ⒎綜酌上情,被告自108 年4 月12日迄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排除並侵害原告共有權, 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正當權源,堪以認定。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 年4 月12日起,逾越石宗寶潛在應有部分5 分之1 範圍而就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占有使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自己潛在 應有部分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 4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 ,按各原告潛在應有部分5 分之1 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 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 ,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時間為59年8 月 11日,迄本件起訴時屋齡已近50年,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含騎樓)為283.41平方公尺(計算式:225.68 +57.73 =283.41),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 之課稅現值為185 萬7,200 元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8 年12月12日北市稽士林丙字 第1085514076號函可按(士簡調字卷第9 頁、第20頁)。 又系爭土地108 年1 月至109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 萬5,000 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 318 頁)。另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338 巷,房屋後方為山林區,前方僅有德行東路338 巷1 條道
路,無公車可達,如步行或自行駕駛交通工具,10至20分 鐘內可至德行東路上之便利商店、公車站牌、大葉高島屋 、棒球場等處,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亦有Google地 圖及衛星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構造、屋齡狀況、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及周圍環 境、生活機能,再佐以原告與石宗寶為手足至親,並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各另有住所可供居住及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供作日常居住而無租賃獲利等情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6 %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⑵循前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返還 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5,258 元(計算式:【0000000+15000 × 80%×283.41】×6 %÷12×1/5 =525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4 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各原告5,2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以其向本院聲請於高院第417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訴訟,未經本院裁定准否,本件自不得辯論終結而請求再開 辯論云云(本院卷第306 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明 定。惟揆上規定,訴訟是否依此條項停止訴訟,乃法院認定 之職權,尚非當事人所得聲請為之,如當事人有所聲請,僅 生促請注意之效,法院自無為准否聲請意思表示之必要,被 告上開抗辯,顯對法規有所誤解;又依被告所陳,其於高院 第417 號事件乃爭執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及該案原告是 否應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304 至306 頁),而本件關於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其數額為何之爭點 ,無須以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據,亦不以該事件是否 須補費之法律關係認定為審理前提,是本件亦無依上揭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用├─────┤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分│平方公尺 │ │
│ │ │ │ │ │ │區│ │ │
├─┼───┼────┼───┼──┼──┼─┼─────┼─────┤
│1 │臺北市│士林區 │芝蘭段│二 │650 │空│1180.29 │全部 │
│ │ │ │ │ │ │白│ │ │
└─┴───┴────┴───┴──┴──┴─┴─────┴─────┘
┌─┬────┬────┬─────┬────────┬──┐
│編│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 建物總面積 │權利│
│號│ │ │ ├────────┤範圍│
│ │ │ │ │原告主張使用面積│ │
├─┼────┼────┼─────┼────────┼──┤
│2 │臺北市士│同編號1 │臺北市士林│總面積: │全部│
│ │林芝蘭段│ │區德行東路│509.09平方公尺 │ │
│ │二小段 │ │338巷14號 ├────────┤ │
│ │20004 建│ │ │283.41平方公尺 │ │
│ │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