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3號
SLDV,109,訴,563,202011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梁雲卿 
訴訟代理人 包元輝 
被   告 達葳春田吉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百懿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唐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 10月12日下午2點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見湖 調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達葳春田吉市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於108年10月12日召開之108年度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76、121、181頁 ),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冠志,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胡百懿,有系爭社區109 年8 月29日第三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暨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9 頁 ),並由胡百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 1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亦應 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 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



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迭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攸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職權範圍、罷免程序、公共經費 之使用基準、公共區域設備之增設與否等,影響原告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原告曾出席其於108 年 3 月28日召開3 月份例會及參與表決,暨系爭決議議題三、 四內容本屬被告權限範圍為由,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 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8 年9 月28日召開由訴外人彭康妮擔任召集人之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因開議人數不 足流會,復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再次召開由彭康妮擔任召集 人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款已明定僅主任委員得擔任召集人 ,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彭康妮並非主任委員,為無召集權人所 為召集,系爭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或不成立。再系爭會議公告 議案已變動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議案內容,非屬同一議案,不 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 11款關於假決議之出席比例,則系爭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最 低出席數額;又訴外人賴建正未受訴外人達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葳公司)委任,並無合法代理達葳公司出席系 爭會議之權利,且賴建正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定資格,達葳公司之出席應予剔除,則系爭會 議之出席人數亦未達定足數,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另系爭會 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開會前10日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並未授權系爭社 區得以系爭規約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彭康妮為具有區分 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自屬合法之召集權人,且彭康妮在伊 108 年3 月28日召開3 月份例會時,即經出席管理委員互推 擔任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其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 議及系爭會議均為合法召集權人。又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與系 爭會議之議案文字、實質內容均相同,屬同一議案,且賴建



正為達葳公司員工,受達葳公司委任出席系爭會議,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限制,其既已提出經達葳 公司用印之委託書出席系爭會議,自屬合法代理,是系爭會 議出席比例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系爭規 約第3 條第11款規定。另系爭會議業已於3 日前公告並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 、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縱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符 ,亦非屬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間召開第一屆管委會3 月份例會,當時之 管理委員為訴外人周冠志(主任委員)、周永華(副主任委 員)、原告(財務委員)、賴建正、彭康妮,當日會議內容 如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所示。
㈢、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 月28日14時至16時召開由彭康妮擔任召集人之第一次區權人 會議,關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如湖調卷第47 、49頁所示,系爭社區如期於當日召開會議,當日出席人數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定足數,經周冠志宣布 會議不成立,並作成湖調卷第17頁所示會議紀錄。被告於同 年10月9 日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月12日14時 至16時召開由彭康妮擔任召集人之系爭會議,關於系爭會議 所欲討論之議題如本院卷一第78頁所示,系爭社區如期於當 日召開會議,周冠志賴建正執如本院卷一第98至133 頁所 示委託書出席會議,當日出席狀況如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所 示,並作成如湖調卷第19頁會議紀錄所示之系爭決議,嗣於 同年月13日送達會議紀錄予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 之,於108 年10月21日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 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㈣、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 員為周冠志(主任委員)、包元輝(副主任委員)、楊瑋瑋 (財務委員)、彭康妮、賴建正。除賴建正楊瑋瑋外,其 餘管理委員均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㈤、系爭規約如湖調卷第23至39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款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 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 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見湖調卷第25頁),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 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可知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 定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故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若具有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均得為召集人,且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 定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可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納入公寓 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該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應為強 制規定,非規約所得任意排除,是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款規 定排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應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告自得不受系 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而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及系 爭會議均為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彭康 妮所召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彭康妮即屬合法召 集權人,原告以彭康妮非屬合法召集權人為由,主張系爭決 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公寓大廈內部規約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別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之。查系爭 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 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湖調卷第27頁),自 應優先適用。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



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議決之事項,需經由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同意,若未能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 獲致決議,得依同條第11款規定,由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決議之。復參考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同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立法目的, 係為解決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 議,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 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 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經查:
⑴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 月28日14時至16時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關於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如湖調卷第47、49頁所示,系爭社區 如期於當日召開會議,當日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所定之定足數,經周冠志宣布會議不成立。被告於同 年10月9 日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月12日14時 至16時召開系爭會議,關於系爭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如本院 卷一第78頁所示,系爭社區如期於當日召開會議,周冠志賴建正執如本院卷一第98至133 頁所示委託書出席會議,當 日出席狀況如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 系爭會議之開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即系 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所定重新召集會議之較低門檻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數額為之(見湖調 卷第19頁)。
⑵觀諸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記載:「…提議召開臨時區權 人會議增設條例:⒈住戶管理規約新增監察委員乙職,執掌 如下:負責本社區公共資產之監察及維護,各項經費支付之 審查、保管社區財務大章及用印、公共設施之修繕、換新、 增添之審定,並協助主任委員監督、考核管理中心之工作與 執行。⒉住戶管理規約新增第八條第六款:管理委員多次違 反住戶管理規約及管委會決議事項屢勸不聽或以個人想法及 作為嚴重影響大多數區分權人權益及聲譽時,得授權管理委 員會提議並經多數委員決議罷免,並於10天內將決議內容書 面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如一週內未獲過半數區分所有權 人表示反對意見,罷免成立並公告之。⒊住戶管理規約新增 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八項:特殊節日舉辦社區團康活動活絡社 區住戶情感,活動經費二萬元內授權管委會決議執行。⒋授



權管委會增設監視系統相關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見湖調卷第47、49頁),對比系爭會議通知單記載 :「…召開依據:因9 月28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會議出席人 數未達門(誤載為們)檻」,實(誤載為時)屬急迫,故公 告僅有3 日時間,請住戶見諒。議題:一、住戶管理規約新 增監察委員乙職,執掌如下:負責本社區公共資產之監察及 維護,各項經費支付之審查、保管社區財務大章及用印、公 共設施之修繕、換新、增添之審定,並協助主任委員監督、 考核管理中心之工作與執行。二、住戶管理規約新增第八條 第六款:管理委員多次違反住戶管理規約及管委會決議事項 屢勸不聽或以個人想法及作為嚴重影響大多數區分權人權益 及聲譽時,得授權管理委員會提議並經多數委員決議罷免, 並於10天內將決議內容書面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如一週 內未獲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罷免成立並公告 之。三、住戶管理規約新增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八項:特殊節 日舉辦社區團康活動活絡社區住戶情感,活動經費二萬元內 授權管委會決議執行。四、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系統相關設 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預算估計10萬元內( 見本院卷一第78條),可知系爭決議通知單上所載議題,除 議題四增加「預算估計10萬元內」等語外,其餘內容均與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所載議題內容相同。考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二日」,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須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其目的無非係使區分所有權人明瞭開會 內容,再衡諸二次會議議題四均載明「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 器系統相關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堪認 該部分文字已足以使區分所有權人明瞭該部分開會內容係為 討論增設監視器系統相關設備,「預算估計10萬元內」等語 ,並未實質影響該議案內容,甚且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通 知單所載議題四議案內容未明載預算金額,反較系爭會議議 題四內容為開放,是系爭會議議題四縱增列該議案之預算金 額,亦不至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該議題之瞭解及危害其權益 。復檢視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108 年10月2 日所作成之會議 紀錄業載明當日議題四為「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器系統相關 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預算估計10萬元 內』」(見湖調卷第17頁),原告並自承上開會議紀錄於10 8 年10月2 日後1 、2 日已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足見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在系



爭會議前,已收受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對於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所載議題四「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 器系統相關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內容即 為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議題四「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器系統相 關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預算估計10萬元 內」內容,知之甚明,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當不致受 有突襲,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受相當期間之通知 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即應受系爭決議內容之拘 束,綜合上述情節以觀,堪認系爭會議之議案與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之議案實屬同一議案,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議案與 第一區權人會議之議案並非同一議案,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關於假決 議之出席比例云云,洵非可取。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 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 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因法人並無自然實體,自應指派代表人 行使權利,即其出席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皆應指派代表人 為之,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 ,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是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其 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時,該代表人係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內 政部營建署103 年2 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釋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復參酌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為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 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 ,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 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 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 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之意旨,應認法人 與受僱人間具有「法律上的身分關係」,同一人亦不可能同 時「大量」成為多數公司之受僱人,故在法人指派、委託受 僱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採前揭解釋方式,亦未 逾越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經查:
⑴系爭會議開會時,系爭社區為總戶數為103 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236 頁),並有系爭會議之出



席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依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即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規定 ,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即最少應有21人(計算式 :103 ×1/5 =2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出席始達定足數。 ⑵周冠志賴建正執如本院卷一第98至133 頁所示委託書出席 會議,當日出席狀況如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所示,並作成如 湖調卷第19頁會議紀錄所示之系爭決議,而賴建正為達葳公 司之員工,其不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一第242 、451 頁),觀諸賴建正所執會議出席委託書(共計20紙)上記載 :「致達葳春田吉市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 本公寓大廈預定於108 年10月12日14時舉行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本人謹委託賴建正先生(女士)出席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於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各項本人應有 之權利。委託人姓名:達葳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 第114 至133 頁),足見達葳公司確已指派其受僱人賴建正 參加系爭會議,此時與公寓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稱「因故無 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情形有間,該受指派之代表 人資格及委任程序即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是原告以賴建正 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由,主張其代表達葳公司出席之 20人人數應予剔除云云,尚非有據。至前開20紙會議出席委 託書之代理人姓名欄雖未經賴建正簽名,惟賴建正既已執該 等委託書出席,並於當日會議出席簽到表簽名(見本院卷一 第82至96頁),即應認其有受達葳公司指派、委任參與系爭 會議之意,原告據此主張賴建正未合法受任出席系爭會議云 云,並不足採。
⑶從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共計35人(見湖調卷第19頁、本 院卷一第80至96頁),並無應剔除之人數,已達前揭應出席 人數之定足數,則原告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定足數為 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難認有理。㈣、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 、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開會前10日為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上開主張實 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瑕疵,非屬決議內容 有無違反法令而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事由, 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