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5號
SLDV,109,訴,55,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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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薇雅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780元,及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全,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方薇雅,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4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條項第3款,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抗辯並未有違約情事,並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用。經核,被告提起反訴,與原 告本訴,均基於系爭契約有所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 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 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兩造於108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原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 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 查及修護建議等服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12條第 2項第3款約定,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屬高度屬人性契 約,具有專屬性,故被告如未具有擔任物業管理資格,即 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進場履約1個多月,即遭住戶檢舉其並未取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證,且所派駐之 總幹事張建興亦無認可證,經主管機關於108年11月11日 前來社區現場檢查,並命被告即刻停業,原告並當場表明 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42、 43條規定之提供維護服務資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以1個月服務費用768,000元,扣除尚未給付管理服務 部分清潔服務費用228,000元後,為540,000元,即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3.因被告公司及其所派駐人員均不符資格,影響社區正常運 作,致原告緊急決議就物業管理部分於108年11月23日起 至1 09年2月22日止另行委託訴外人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每月支出268,800元整,



較委託被告按比例計算之金額為225,540元多出43,260元 ,故原告額外增加3個月支出共計129,780元之損失。 4.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共669,780元(計算式 :540,000+129,780=669,780)。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669,7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1.被告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 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成立之公司。系爭契約前言即 謂「…茲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雙方簽訂本管理維護 契約…」,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提供之管理維護 職務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4項亦分別約定:「 …得委任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 公司)執行」、「…得分別委任其他專業公司,如…提供 服務」、「乙方(即被告)應將第三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對於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全權負責;第三人並應接受 甲方(即原告)之指揮監督」,故依上開系爭契約應提供 給付事項係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且並無專屬性 ,得由第三人提供,本質核屬勞務供給契約,其勞務供給 必係要求自然人員工予以履行,僅被告應與該提供服務之 第三人負連帶責任。被告亦已依約指派人員前往原告社區 提供應依約執行之事務,並無違約情事。
2.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投標,即已將原告所規定及要求 應予提供之文件資料均已提出予原告審核,嗣經原告管委 會審核後,並認被告符合投標及簽約資格後,始行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並無故意隱瞞或告以不實事實內容、偽造、 變造等行為,亦係經過原告之許可及同意與要求而進場提 供管理服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及原因存在。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2條及同法第50條觀之,應僅為「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兩造於私法上所為之締結之系爭契約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仍然有效,是 本件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仍屬有效,被告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收受費用,於法 有據。另張建興總幹事並非無證照而資格不符,僅係證照 期滿過期,尚未換領證照。故本件並無資格不符之問題。 3.原告與長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提供服務之地點及對象 均為原告社區,其要求被告須支付其服務費用之差額,已 違背「使用者付費」,且原告與長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 並未知會過被告、亦未獲被告之同意,原告簽立該等服務



契約之緣由,實與原告就本件之主張與陳述之事實並無客 觀因果關係存在。
4.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且不得請求給付服 務費用,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 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由被告於宏盛新世界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原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邊環境安 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 建議等服務,而被告進場至原告社區履約後,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11月11日至系爭社區會勘,經原 告當場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物業管理部分)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會勘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2、26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許可證,且所派駐之總幹事張建興亦無認可 證等情,而違反第3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0,000元及因此終止系爭契約 ,另行委任長霖公司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2日 止,進行物業管理,因而增加3個月支出共計129,780元支 出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得否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⑵原告得否於終止系爭契約後,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29,780 元?
2.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得否依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茲論述判斷如下 :
⑴按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保證就本契約之履約資格符合 法令及甲方(即原告,下同)歷次招標文件之要求。如有 資格不符致甲方誤信之情況,不論契約履行之程度,應以 本契約服務費用之全額對甲方負懲罰性違約賠償之責任,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 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



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 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二、不得將管 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四、應 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 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42條、第4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應具備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且被告 派駐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人員亦應領有管理服務人員認可 證甚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許可證,且所派駐之總幹事張建興亦無認可證 ,且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11月11日至 系爭社區會勘,並命被告即刻停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 查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 234670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 員會108年度第28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被告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並領有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成立之公司等 情,除與上揭主管機關所為會看檢查結果不合外,亦未見 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據,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張建興 總幹事並非無證照而資格不符,僅係證照期滿過期,尚未 換領證照等情,惟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系爭契約約定, 當然是被告應提供具有有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人員執 行職務,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⑶又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4招標文件節本顯示: 本社區人事需求如列:(一)駐區總幹事1名(大專以上 畢)適法規之中華民國公民,電腦操作繕稿能力,並具行 政文書彙整作業,與全方位溝通協調親和力。1.應具備內 政部核發事務管理人認可證及防火管理人證照(雙證照) (見本院卷第309頁)。足認兩造間確實對於履約人員即 被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必須具備有內政部核發事務管 理人認可證部分確有約定,則被告所派駐之總幹事張建興 當時並無具備有效之事務管理人認可證,明顯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另按前條乙方應提供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於符合法令規定及甲方要求之條件下 ,得委任創新公司執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約有明文 ,但依上契約之解釋,即使兩造約定被告得委任創新公司



執行,但創新公司仍必須符合上揭法令及契約之約定甚明 。何況,本件創新公司並未派員參與兩造間就系爭社區之 管理維護之履約,亦未曾派員進駐等情,亦有創新公司10 9年6月10日109創新字第10906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24頁)。綜上,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提供之給 付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並無專屬性,得由第三 人提供,被告亦已依約指派人員前往原告社區提供應依約 執行之事務,並無違約等情,並非可採。
⑷又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投標,即已將原告 所規定及要求應予提供之文件資料提出予原告審核,嗣經 原告管委會審核後,並認被告符合投標及簽約資格後,始 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無故意隱瞞或告以不實事實內容 、偽造、變造等行為,亦係經過原告之許可及同意與要求 而進場提供管理服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及原因存在等情 ,惟依上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足以認定無論 原告是否有誤認情形,被告均應對原告負保證被告所提供 之履約資格符合法令及甲方(即原告)歷次招摽文件之要 求,是只要被告所為履約有資格不符情形,被告即應對原 告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則被 告上揭所辯其並無歸責事由原因等情,亦非可採信。而原 告依上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及其所派遣之 履約人員並未具備法令及系爭契約所約定資格,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或是禁反言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等情,尚非可採信。
⑸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1個月服務費用768,000元,包含 原告已給付保全服務之對價,而扣除尚未給付管理服務部 分清潔服務費用228,000元後為540,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金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應以本契約服 務費用之全額對甲方負懲罰性違約賠償之責任之約定,且 原告亦已扣除尚未履行之清潔服務費用228,000元後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並無被告所指就尚未生效履行之清潔部分 索取違約金等情,當無違反被告所指誠實信用原則。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5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原告得否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29,780元?茲論述判斷如下 :
⑴按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及有附件八之情形,甲方得逕 行終止本約;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



者,甲方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同 條項第3款分別約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1 日終止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確有原告所主 張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已認定如上。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即為可採 信。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及其所派駐人員均不符資格,影響 社區正常運作,致原告緊急決議就物業管理部分於108年 11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另行委託訴外人長霖公司, 每月支出268,800元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長霖 公司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足見,原告確因 被告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 可證,且所派駐之總幹事張建興亦無認可證,而符合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因而致原告 急須找尋另外符合法令資格之物業管理公司執行系爭社區 之物業管理工作。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物業管理部分之 報酬每月為225,5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之投標單及合約報價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8、60頁)。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 爭契約,臨時找尋訴外人長霖公司執行為期3個月之管理 維護工作,期間較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年期間為短,且屬 臨時性委任,原告每月必須負擔較系爭契約所約定為高之 報酬支出,亦合於常情。是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較委託被 告每月按比例計算之金額為225,540元多出43,260元(計 算式:268,800-225,540元=43,260),故原告因終止系 爭契約而額外增加3個月支出共計129,780元(計算式: 43,260×3=129,780元)之損失,即為可採信。則被告抗 辯:原告與長霖公司簽訂契約,竟要求被告須支付服務費 用之差額,已違背「使用者付費」;而原告與長霖公司所 簽訂之契約而支出費用與原告本件主張與陳述之事實並無 客觀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並非可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40,000元及賠償129,780元之損害,(共計669,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月2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提供社區公寓 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建築物附屬 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建議等服務。反訴原告已依約定指 派管理人員至反訴被告社區執行職務並提供約定勞務履行 契約完成,而得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之服務費用。反訴原 告所派駐之總幹事1位每月薪資57,831元、秘書3位每月薪 資共計121,443元及財務秘書1位每月薪資46,266元,故共 計每月225,540元,而反訴原告自108年10月1日履約日起 迄至同年11月13日撤場之日止,共計履約44天,故得請求 330,792元(計算式:225,540÷30×44=330,792)。 2.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792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 上開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略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第1、3款之約定, 反訴原告依約有確保其具有擔任物業管理資格之義務,否 則即對反訴被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 告既以系爭契約要求反訴原告須符合法令規定之標準履約 ,反訴原告明知其資格已經撤銷、創新公司亦為人員不足 而不得履約之狀態,而仍於契約中指定得以創新公司替代 履約,而得標後仍以不符合資格之人員提供服務,自屬不 符債之本旨,難謂對於反訴被告仍有利益;且反訴被告於 108年11月11日即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並應於該日退 場,並非如反訴原告所指至108年11月13日始行交接退場 ,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勞務對價,並無理由。 2.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1.按甲方(即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反訴原告)服 務費用768,000元整(含營業稅);其中本契約第2條第5 款之服務費用為228,000元整,該條其餘各款服務費用共 計為540,000元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有明文。經查 ,反訴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迄至同年11月11日止,確有 派駐人員在系爭社區執行管理維護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給付 上揭期間之服務費用。又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社區管理服



務費用之總額為225,540元(即含總幹事、秘書及財務秘 書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計履約42天,應可以請求服務 費用315,756元(計算式:225,540÷30×42=315,756) 。
2.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被告既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要 求反訴原告須符合法令規定履約,反訴原告明知其資格已 經撤銷、創新公司亦為人員不足而不得履約,而仍於契約 中指定得以創新公司替代履約,而得標後仍以不符合資格 之人員提供服務,自屬不符債之本旨,難謂對於反訴被告 仍有利益等情,惟雖因反訴原告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證,且所派駐之總幹事張 建興亦無認可證,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情形 ,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向 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如上揭本訴請 求部分所為認定。惟系爭契約僅約定,反訴原告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時,反訴被告得終止契約,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並賠償損害,並無約定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時,反訴原告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服務費用。且 依據契約之對價性,反訴被告之社區確實已因反訴原告之 派員執行社區維護事宜而取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宜之利益,且反訴被告亦未提出反訴原告所為 給付除反訴原告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許可證,且所派駐之總幹事張建興亦無認可證 外,其他有何實際執行上,不合系爭契約本旨情形等抗辯 下,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約支付服務費用予反訴原告。是反 訴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3.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派至系爭社區之人員至108年11月13日 止,始行交接撤場,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反訴原 告所派至系爭社區人員於108年11月11日止,主管機關派 員到場查檢查後,反訴被告即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人 員即已離場等情。惟反訴原告並未就其派駐系爭社區人員 延至108年11月13日,始行撤場之有利反訴原告之事實, 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本院已難採信。再者,系爭契約既然 於108年11月11日,經反訴被告依約終止,俱如上述。則 反訴原告自無法依據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 108年11月12、13日兩日之服務費用。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之服務費用315,756元為有理由,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見反訴起訴狀上反訴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簽收簽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反訴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為反訴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反訴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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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