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4號
SLDV,109,訴,37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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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連偉翔 
      連敏旭 
      連士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宛芝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連士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葉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連 振寬(下稱連振寬)於民國82年間取得國民住宅之中籤資格 ,惟當時連振寬並無資力購買,故詢問原告是否承購,經原 告承諾要約,又因中籤者為連振寬,原則上須由中籤人為房 地登記名義人,是原告與連振寬約定由連振寬擔任出名人。 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相關貸款、稅捐、管 理費、水電費等皆為原告等出資、繳納,相關貸款帳戶及系 爭房地之權狀更是由原告所持有,原告等人於102 年9 月17 日將房貸全數清償,且系爭房地現更為原告連偉翔連士歡 占有中,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詎連振寬於107 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等與其借名登記關係 業已終止,然原告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卻 不予同意,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541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應將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6 /10000)及其上同小段5193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里00鄰000 巷00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 有1/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等與連振寬約定借名登 記,渠等為實際所有人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責任原則,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究於何時 何地與連振寬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又係如何支付購買房地價 金等相關事實,明確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所提證據,縱形 式上為真,亦均為連振寬之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與連振寬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查連振寬為兩造之父親,其於107 年 12月31日過世後,遺物包括系爭房地權狀資料均留於連振寬 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亦已遭與連振寬同住之原 告連偉翔無權占用,被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連偉翔 ,不得妨礙或拒絕被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並應交付房屋鑰 匙,故原告稱渠等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足證系爭房地為 原告使用及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循屬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連振寬於82年間取得國民住宅 之中籤資格後以其名義購買,連振寬死亡後,兩造均為連振 寬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現因繼承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與連振寬間有借名登記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我國對於不動產之權利原則上採登記制 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權利人,乃社會之通念,是 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 者,應就所稱實際所有人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經查 :
⒈證人陳孟華雖於審理中證稱:80年2 月伊開始任職於國宅處 ,一直到90年2 月底退休,當時接到阿姨的電話,問伊說連 振寬已經接獲國宅處的通知可以選購國宅,因為通知上面有 幾戶可以選擇,但他後來選的是最便宜的,他原本是想要放 棄,因為即使是最便宜的也無法負擔,但是伊勸他好不容易 等到選購的權利,別人都拿不到,排到了為什麼不要,一家 就不用租房子,就建議說三個小孩都在賺錢,要不要問他們 是不是要購買,事後母親就跟阿姨說如果頭期款有問題要幫 忙借錢,如果無法負擔的話兩年後可以出售,房屋的貸款都 是連偉翔去繳的,阿姨都會跟伊媽媽說,伊是聽媽媽說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筆錄),證述連振寬取得國宅承購



資格後,雖因價金負擔問題而考慮承購,但因證人勸說原告 3 人有工作收入,建議購入後俟取得出售資格後再予決定房 屋去留,貸款金額由原告連偉翔出面處理等語。但經本院質 以:「(當初那棟房子是三個小孩用爸爸的名義購買,還是 三個小孩資助給爸爸買這棟房子?)我聽我阿姨說三個小孩 願意買,我沒有細問他們,我不清楚他們的意思上述兩種的 哪一種。」、「(就你所知,之後在連振寬過世之前連偉翔連敏旭連士歡有無要求連振寬房屋過戶的事情?)我沒 有聽說。」、「(你們有沒有得知連振寬在世時,這棟房屋 要怎麼處理的問題?)我沒有聽過,我不知道。」(見本院 卷第89、90頁筆錄)。則依證人陳孟華所稱系爭房地礙於法 令規定,需持有2 年以後始得轉讓,連振寬於82年購入後, 如係借名登記關係,自84年以後迄至107 年12月31日過世前 ,卻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或以遺囑指定處分系爭 房地。加以證人陳孟華又稱:「(為什麼當初是只有連偉翔連敏旭連士歡三人有這個資力去購買?)當初阿姨是跟 我講說只有這三個小孩在賺錢,當時被告還在唸書。」、「 (你當時到底感覺是連偉翔一個人要買,連偉翔連敏旭連士歡三個人要購買?)我覺得是連偉翔,因為不可能三個 人買,因為阿姨都是帶連偉翔來借錢,辦手續也都是連偉翔 在做。」、「(依你所說,連敏旭連士歡出錢要幹嘛?) 幫助他哥哥吧,他們內部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90 、91頁筆錄)。證人陳孟華又以原告連偉翔處理資金籌措事 宜,認系爭房地為原告連偉翔所有,原告連敏旭連士歡僅 為資助,此又與原告之主張相異。足見證人陳敏華所為證詞 係依其印象而為推測,關於系爭房地購入或有原告3 人籌措 價金,但其目的究為借名登記或資助父親,證人陳孟華證詞 無法確定為何一種情形,是原告依此而主張借名登記,並不 足採。
⒉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電話費繳費通知 書、有線電視繳費通知、百齡社區管理維護費繳款簿(士調 第16至23頁),及台北富邦銀行代理臺北市政府代收國宅貸 款分期還款憑單(本院卷第190 至207 頁),但其上繳款人 姓名均為連振寬,而非原告名義。況證人陳孟華陳稱連振寬 生前與連偉翔連士歡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 亦不排除原告因同住之便,於連振寬死亡後取得上開資料。 是原告持有上開繳費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借 名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連振寬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連振 寬死亡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兩造公同共有│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尺) │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 │五 │589 │ │7957.04 │46/10000 │
└──┴───┴───┴───┴──┴───┴──┴────┴──────┘
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兩造公同共有│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1 │51930 │臺北市 │臺北市 │鋼筋混泥土│總面積│陽台 │全部 │




│ │ │北投區立│北投區公│造 │82.25 │9.68 │ │
│ │ │農段五小│館路423 │層次:四層│ │花台 │ │
│ │ │段589地 │巷13號4 │ │ │0.45 │ │
│ │ │號 │樓 │ │ │ │ │
├──┴───┴────┴────┴─────┴───┴───┴──────┤
│共有部分:立農段五小段51917建號(權利範圍:46/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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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