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3號
SLDV,109,訴,21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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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益創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ANG CHEN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軟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海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委託被告承攬軟體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 案),並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同年7 月16日依序支付被 告預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25 萬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嗣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專案法律關係,被告於承攬 期間,僅完成「Lifi+Campus Android App PhaseⅠ」項目 (下稱系爭項目),經扣除系爭項目21萬元開發費用後,被 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剩餘204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剩餘款 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因原告欲承攬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永建設)之建築管理系統開發案件,惟斯時 原告並無技術團隊,遂委託伊擔任技術顧問,協助原告建立 團隊、提供各項技術開發,並指導原告建立相關系統,兩造 已於107 年11月、12月間結算相關費用,並經伊依序開立12 5 萬元、79萬元發票供原告核銷完畢,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系爭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5 日出具報價單(如本院卷第214 頁所示 )予原告,經原告用印後回傳,兩造於同年月14日簽立sens or .live物聯網雲端管理平台企業會員服務條款(如本院卷



204 至212 頁所示,下稱系爭服務條款),原告並已匯款新 加坡幣5 萬9,530 元等同128 萬5,2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 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費用,被告已完成此部分服務。㈡、兩造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期間,有如本院卷 第58至7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兩造自107 年1 月16日起 至同年4 月11日止,有如本院卷71至144 頁所示之行事曆記 載。
㈢、兩造至遲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共用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之辦公室,該辦公 室為開放空間。
㈣、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2 月26日、同年7 月14日分別有如 本院卷第264 至267 頁、第268 至271 頁所示之對話記錄。㈤、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同年7 月1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 125 萬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㈥、兩造於107 年8 月17日簽立Lifi+Campus Android App Pha seⅠ軟體開發案合作契約(如本院卷第150 至160 頁所示,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就系爭合作 契約款項20萬元(含稅為21萬元),連同sensor .live物聯 網雲端管理平台年費24萬元(含稅為25萬2,000 元),共匯 款46萬2,000 元予被告;另兩造合意從系爭款項中扣抵系爭 合作契約之款項20萬元(含稅為21萬元),被告於同年9月 18日開立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發票予原告。被告於同年9 月 5 日辦理系爭合作契約之結案簽核,兩造於同年月10日簽立 「Ztron Lifi+Campus Android OS」專案結案之項目交付 檢核表。
㈦、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24日、25日開立如本院卷第146 、14 7 頁所示發票(下合稱系爭發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執以作 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稅捐。
㈧、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向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同年7 月1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 125 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 知上開匯款係有目的、有意識增益被告財產之「給付行為」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系爭剩餘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翟海文於107 年2 月26日寄送予原告法 定代理人YANG CHEN 之電子郵件(中譯,下同):「嗨Alex ,如我先前已提,在我們即將被分派的BMS (Building Man agement System建築管理系統)任務預算及接下來的開發之 前,請你協助配合先行支付款項。由於臺灣在這個星期三國 定假日放假(2/28)加上3 月3 日和4 日是週末,請幫忙確 定交易在明天(星期二)或是介於星期二至星期五讓資金準 備好在3 月5 日發薪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回覆: 「嗨Josh,我會將款項在明天結束前匯給你,同時間,由於 我必須要對達永建設保存所有的交易透明…」(見本院卷第 264 至266 頁);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7 月14日之LINE 對話紀錄:「翟海文:還有,需要我針對益創的匯款開給益 創一張發票嗎?YANG CHEN :抱歉遲延,讓我馬上來做轉帳 。順道一提Abner (達永建設經理)想要安排我們三個人的 會議在星期二…可以嗎?他說他會給我們針對款項的訊息更 新還有相關事宜…」;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7 月15日之 LINE對話紀錄:「翟海文:我覺得我在乞求並打擾你,但是 我依然要和你確認是否可以在今天完成轉帳?因為明天我有 很多過期的帳單需要處理。YANG CHEN :嘿,你擔心太多了 。我昨天已經設定將轉帳設定在星期一,因為這是在線上銀 行系統得選擇最近的日期。…」;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 7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翟海文:朋友,我們可以在星 期五下午晚一點的時候,坐下來討論兩間公司如何協力及分 配工作範疇以達成達永建設的建制。這兩週我一直連續不停 的會議,但我沒有忘記我們應該要討論達永建設專案開發工 作項目,並建立一個順暢的溝通方式,讓兩間公司的專案經 理得以執行專案開發流程及工作範疇。YANG CHEN :當然是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71 頁),與原告前開2 次匯 款日期密接,對話內容與原告該2 次匯款經過相合,堪認被 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因原告委託其擔任原告所承攬達永建設之 建築管理系統開發案件之技術顧問所為給付等語,尚非無稽 。再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24日、25日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檢視被告開立系爭 發票之金額(含稅)分別為125 萬元、79萬元,合計為204 萬元,與系爭剩餘款項金額相符,及被告所提於107 年12月 27日立具「預付款扣抵明細」載有:「日期107/ 12/25,發 票編號JB00000000,金額(含稅)$790000、餘額$0 」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且原告不否認業已執系 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稅捐(見不爭執事項㈦ ),益徵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上開專案之相關費用結算完畢 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受領系爭剩餘款項,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事後雖爭執被證8 關於「預付款扣抵 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前已表示對於被證8 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其事後加以爭執,並未 撤銷該部分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 前之自認為真正,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係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專案 ,而非被告抗辯之建築管理系統開發案件,而除系爭項目外 ,被告並未提供其他服務,嗣伊已終止系爭專案之法律關係 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剩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 付目的所為給付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剩餘 款項係屬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蔡旻哲,以證明原告確有委託其擔任原 告所承攬達永建設之建築管理系統開發案件之技術顧問,及 被告為此辦理之事項與服務內容,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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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軟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創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