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郭宜真
被 告 賴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
9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水蓮山莊社區之住戶,前互有嫌隙。被告 因而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連結網際網路之 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之「陽光水蓮」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專頁,使用「To ny Lai」之暱稱,在訴外人連惠泰使用本名為暱稱而於系爭社 團所張貼之「我在隔壁力戰網軍,我直搗郭宜真座下,我跟她 說換屆之後,只要查到不法證據,主委、監委、財委都脫不了 關係,郭宜真要好幾年不能睡覺了」之留言下方,標註連惠泰 ,回應「抱歉熊熊看錯,我以為您跟郭X 真在隔壁房間,在亂 軍中您直搗郭X 真下?唉…不能再滑手機了,老花呀!」、「 好家在,您沒有吃虧,哈哈哈」等語,經連惠泰標註「Tony Lai 」回應「郭宜真,唉喔怎麼說,太那個…,您懂的。」等 語後,被告竟故意標註連惠泰,並回應「太骯髒了?太老了? 太肥了?太令人噁心了?呵呵呵」等語(此句發言下稱系爭言 論),以此方式公然辱罵伊,貶抑伊之人格,伊名譽之評價並 因此降低,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是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伊相當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系爭社團網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 續15日。㈢被告應於水蓮山莊社區內全數電梯明顯處刊登如附 件大小、規格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㈣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社團之成員,伊所稱「郭X 真」實為
「郭玉真」,且系爭言論並不是在罵原告,係在罵「郭玉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某時,以上開方式,回 應系爭言論,供系爭社團之特定多數人瀏覽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易字卷第161-162 頁),且有臉書截圖資料可稽(見 偵㈠卷第27-28 頁),可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連惠泰在其兩次張貼之文字內容中均已表明指述之對象為原告 (見偵㈠卷第27-28 頁),且由被告前回應連惠泰所張貼之文 字,已稱其將連惠泰張貼之「我在隔壁力戰網軍,我直搗郭宜 真座下」等語誤認為「我以為您跟郭X 真在隔壁房間,在亂軍 中您直搗郭X 真下?」等語,經連惠泰標註被告明確回應其指 述之對象為原告後,被告再接續以「太」搭配形容詞,回應連 惠泰所張貼之「郭宜真,唉喔怎麼說,『太』那個…,您懂的 」等語觀之,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未指名道姓,系爭社團之特 定多數人對比被告與連惠泰張貼之前後文內容應均可推知,系 爭言論所指射之對象確係原告,而非被告所稱之「郭玉真」無 誤。況被告自承「郭玉真」為假帳號(見易字卷109 年5 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在連惠泰已表明其所指述之對象為 原告後,被告實無突然提及不相干之假帳號(即「郭玉真」) 之理,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苟 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縱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可構成侵權行為。查系爭言論內容屬輕蔑、嘲諷 使人難堪之言語,倘此負面言論內容於公開之網際網路,供不 特定觀覽者共見共聞,而加諸自身,一般人均會感到難堪,且 不特定之觀覽者對原告個人之人格亦會產生哂笑愚弄之負面觀 感或貶抑印象、為負面評價,是系爭言論應已使原告主觀上對 自身人格評價期待之內部名譽感情,及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 告並非系爭社團之成員云云,依上說明,亦無礙侵權行為之構 成,不足憑取。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 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之事實,已如上述 ,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見偵 卷第76頁)、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見偵㈠卷第3 、7 頁)、名下財產資 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 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 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除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外,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於系爭 社團網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15日,且應於水 蓮山莊社區內全數電梯明顯處刊登如附件大小、規格之道歉啟 事連續15日,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然系爭言論,僅係一種負 面形容詞,並非直接指射原告有做不法勾當等不實事實之內容 ,是系爭社團之成員或水蓮山莊社區之住戶,縱因此知悉此事 ,亦未必會關心,經遞行散播於眾之可能性不高,故尚無須以 公開刊登道歉啟事或公告周知之方式,加以澄清。況系爭言論 多屬被告對原告之觀感表達,在本件或係基於被告對原告處理 公共事務所有批評而來,雖流於情緒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侵 害系爭社團之平和性,並損及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然 尚無必要在無助澄清事實之情況下,強令被告公開道歉,令於 公共事務上居於原告反對立場之被告陷於難堪,或破壞其將來 繼續居於反對立場監督或發表言論之空間,若如此反有過度限 制被告不表意自由,且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之情,不 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雖均聲請訊問證人,惟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無非均僅在 欲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只在
證明有他人見及系爭言論確有感覺與事實不符,核或與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之認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酌定無關,抑或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已得明確認定之事項,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此外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