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85號
SLDV,109,訴,158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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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江琱琱 
被   告 楊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2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見審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上開本金為80萬705 元(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初識不久,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 30分許,共同與其餘友人即訴外人張嘉鈴等人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聚星音樂會所」唱歌,被告因點 歌之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持無線麥克風砸伊右眼,致伊受 有右眼旁臉部瘀腫合併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出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下合稱系爭事故),使伊 受辱,而侵害伊之身體、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705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 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05 元,業據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公然侮辱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 為高商畢業,擔任月聘會計,年收入30至40萬元,被告國中 肄業,月收入2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兩造之財產 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手段 、辱罵言論之內容、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數等客觀情境,及原 告所受傷勢、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 萬705 元(計算式:705 元 +6 萬元=6 萬705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9 年7 月20 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永和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簽收表可稽( 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6 萬705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9 年7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705 元,及自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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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