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黃盧新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0,000 元,約定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8年1 月28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自第4 期起改以固定利率年息12% 計付,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9 月28日止尚欠1,027, 163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97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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