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39號
SLDV,109,訴,133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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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吳俊慶 
被   告 王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 108 年1 月31日、付款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分公司、面額86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 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現由 其收執,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原本(影 本見本院卷第18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 卷第18頁)可稽,堪信為真,則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1月15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8頁)起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10 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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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