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75號
SLDV,109,訴,1175,202011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欣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吳誠祐即張承祐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欣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誠祐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欣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誠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所承攬南亞公司之系爭業務轉讓給原告欣悅公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欣悅公司新台幣(下同)42萬9,1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祐14萬3,0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 均未到場,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見本院卷第240 頁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此部 分之撤回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欣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欣悅公司 )與被告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107 年12月 2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自108 年 1 月1 日起,將所承攬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亞公司)之Downgrade DRAM次級品業務(下稱系爭業務) 轉讓給原告欣悅公司負責,系爭業務盈餘款則由兩造及訴外 人魏傑各分配30% ,另10% 分配予原告吳誠祐。惟被告自10 8 年1 月起就系爭業務均持續與南亞公司往來至今,並未依 約定將系爭業務轉讓予原告欣悅公司負責,合計至109 年2 月14日業務金額共計1,430 萬5,688 元,而被告不但拒不交 出系爭業務,亦不按約定分配盈餘款,查至109 年2 月14日 止,系爭業務往來未稅金額為1,430 萬5,688 元,扣除必要 成本後其淨利最少有10% ,其淨利金額以143 萬569 元為基 準,原告欣悅公司應受分配金額為42萬9,171 元,原告吳誠 祐應受分配金額為14萬3,057 元。被告故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之違約行為,致原告2 人分別受有上開應受分配盈餘款之消 極損害,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欣悅公司42萬9, 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祐14萬3,0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影本、被告與南亞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及發票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依爭合約書所載:「乙方(即被告)因公司有稅務問題,自 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將所承攬台塑企業所屬(台塑發包 中心)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owngrade DRAM次級品( 9%免保證金)業務轉讓給予甲方(即原告欣悅公司)負責, 甲方擁有此業務所有的權利義務,乙方不得有異議。」足見 兩造確有將系爭業務約定由被告轉讓予原告欣悅公司負責, 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約定:「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o wngrade DRAM次級品業務所屬利潤扣除甲方公司費用成本、 發票稅、營業稅及暫繳款之比例分配為,甲方:30% 、乙方 :30% 、丁方(即原告吳誠祐)10%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請求被告就系爭業務所獲利潤分配給原告2 人等語,為有 理由。
㈢查系爭業務係屬電子零件之買賣,依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及其零件組批 發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第248 頁)。以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28日至109 年2 月14日與南亞公 司系爭業務往來之營業額為1,430 萬5,688 元,其淨利金額 應為114 萬4,455 元(計算式:00000000×0.08≒11444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欣悅公 司及吳誠祐就淨利之分配比例30% 及10% 計算,原告欣悅公 司及吳誠祐之可得利益應分別為34萬3,337 元(0000000 × 0.3 ≒343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萬4,446 元(11 44455 ×0.1 ≒114446)。是本件原告欣悅公司及吳誠祐分 別請求可得利益之損失於34萬3,337 元及11萬4,446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 金額,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60頁 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欣悅公司34萬3,337 元、吳誠祐11萬4,446 元,及均自10 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1/1頁


參考資料
欣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