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1號
SLDV,109,訴,1001,202011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阮玉艷 
      黃建榮 
被   告 楊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蔡長廷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1 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無名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街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左轉彎進入吉林街,適 原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沿吉林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見狀 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原 告乙○○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股骨 頸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2 人所受 下列損害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①10個月不能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乙○○共458,000 元、原告甲○○共 330,000 元;②醫療費用:原告乙○○共7,984 元、原告甲



○○共75,784元;③原告乙○○所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24,7 00元;④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65 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復費用收據、薪資證明書、薪資 袋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 至23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 失傷害案件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原告2 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1.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乙○○得請求458,000 元 、原告甲○○得請求330,000 元;醫療費用,原告乙○○ 得請求7,984 元、原告甲○○得請求75,784元: 原告2 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不能工作期 間之工作損失,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應認為真實, 業如前述,是原告2 人本於前揭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 有據。
2.原告乙○○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以5,890 元限: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 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 70號判例、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
(1)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共計24,700 元,應認屬實,業如前述,而依原告乙○○所提前揭機 車修復費用收據觀之,除其中品名為「車台校正」部分 3,800 元可判別屬於工資性質外,其餘部分之品名均僅 記載零件名稱及金額,是此部分金額共計20,900元自應 認均屬零件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此部分損 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查,原告乙○○上開機車已 出廠約8 、9 年,此業經原告乙○○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62頁),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零件部分折舊累計額 已逾10分之9 ,應以10分之9 列計折舊額,是上開修復 費用應扣除之零件折舊額為18,810元【計算式:20,900 元×9/10=18,810元】,故原告乙○○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890 元為限【計算式:修 復費用總計24,700元-零件部分之折舊額18,810元=5,8 90元】。
3.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以20萬元為限, 原告甲○○以10萬元為限: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 原告2 人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2)次查,原告乙○○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金飾加 工業,月收入約5 萬元,107 、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 額均未滿1 萬元,名下有財產總額170 餘萬元之不動產 及投資等財產數筆;原告甲○○之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107 年度無申報所得,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約1 萬餘元;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107 年度無申報 所得,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不滿1 萬元,名下有 財產總價額逾800 萬元之不動產數筆等情,業據原告2 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 籍資料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 程度、原告2 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 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 、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 請求各3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原 告乙○○20萬元、原告甲○○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2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據上,原告2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分別為原告乙○ ○671,874 元【計算式:工作損失458,000 元+醫療費 用7,984 元+機車修復費5,89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71,874 元】、原告甲○○505,784 元【計算式:工 作損失330,000 元+醫療費用75,784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505,784 元】
(三)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乙○○、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應減為470,312 元、354, 049 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 惟原告乙○○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乙○○上開過 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有上揭起訴書、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65 號卷第125 頁),而 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62頁),是足認原告乙○○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 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乙○○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 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乙○○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再查,原告甲 ○○搭乘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乙○○係原告甲○○之使用人 ,則依上揭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甲○○自亦應承擔原告乙○○之過失責任。 3.據上,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別應核減為原告乙○○470,312 元【計算式:671,87 4 元×70%=470,312 元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 告甲○○354,049 元【計算式:505,784 元×70%=354, 04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乙○○470,312 元、原告甲○○354,049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