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郭林寶胎
郭文龍
郭文欽
郭文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林昭欽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原告郭林寶胎為新臺幣(下同)
554 萬947 元;原告郭文龍為280 萬2,491 元;原告郭文河為25
3萬6,291元;原告郭文欽為249萬4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原告郭林寶胎應繳裁判費5萬5,945元;原告郭文龍應繳
裁判費2萬8,819元;原告郭文河應繳裁判費2萬6,146元;原告郭
文欽應繳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