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40號
SLDV,109,補,1440,202011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胡大維 

被   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按董事身分
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
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3,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1/1頁


參考資料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