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49號
SLDV,109,補,134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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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蜀梅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稱被告王蜀梅、王蜀蓉、王少琪王紹屏 為訴外人王張愛真之繼承人,請求塗銷設定予王張愛真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故原告應 補正:㈠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734、3401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㈡被繼承人王張愛真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㈢被告王蜀梅、王蜀蓉、王少琪王紹屏(即王張愛真之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 補正被告之完整資料,再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9年5 月21日以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9年內湖字第124490號收件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惟其起訴狀未記載該「附表」之內容,致本院無從 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是原告應提出記載完整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完整起訴狀,以特定本件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 之範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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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