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翁義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麗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娟
被 告 台灣安家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47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 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麗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思公司) 、台灣安家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管理 公司)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暨其坐 落基地同區段50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同年8 月7 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回復登記為麗思公司 所有。經核,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6 萬元 ,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為24,935,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前開說 明,被撤銷法律行為價額高於債權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26 萬元定之;㈡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本文規 定,請求:⒈確認麗思公司、安家管理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⒉安家管理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8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麗思公司所 有。查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房地為請求,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價額24,935,8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24,935,823元定之。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35,82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1,4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76,737 元,而系爭房屋建物面積合計為141.0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1.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0.84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8.74 平方公尺(計算式:1,157.07×162/10000=18.74)=141.09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24,935,823元(計算式:176,737 元×141.09平方公尺=24,935,823.3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