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張家榕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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