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36號
SLDV,109,聲,23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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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谷月  

代 理 人 潘辛柏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0八九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 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089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惟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6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33 萬1,690 元,及加計自民國108 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在案。而聲請 人已於109 年11月3 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8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 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 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33 萬 1,690 元,及加計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 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 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 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66萬4,566 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 捨五入):⑴利息部分:應給付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114 年3 月2 日(即自本案訴訟事件收案日加計4 年4 月)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計2,331,690 ×6 %×(5 +94 /365)=735,536 ;⑵2,331,690 +735,536 =3,067,226 ;⑶3,067,226 ×5 %×(4 +4/12)=664,566 】。復慮 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 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 長,應酌予提高為7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 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7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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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