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30號
SLDV,109,聲,23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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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吳漢萍 
      蕭素華 
相 對 人 簡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另按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65348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分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事件, 業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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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