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9年度,15號
SLDV,109,簡聲抗,1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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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李安洲 
相 對 人 李八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且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李安洲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八佾之新台幣(下同)8 萬7,354 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惟相對人拒不履行,抗告人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 9 年度司執字第4572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抗告人於109 年4 月6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 主張上開債權應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且於109 年7 月3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亦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8 萬7,354 元及其利息,故自109 年4 月6 日至109 年10月5 日即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止,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包括債權本金8 萬7,354 元、利息2,184 元(計算 式:87,354〈元〉×6/12〈年〉×5 %=2,184 〈元〉〈小 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合計債權金額為8 萬9,538 元(計算式87,354〈元〉+2,184 〈元〉=89,538〈元〉) 。又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 」及「延滯利息」之損失,而於預估訴訟期間2 年10個月之 「利息」及「延滯利息」之損失各為1 萬2,685 元(計算式 :89,538〈元〉×34/12 〈年〉×5 %=12,685〈元〉), 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期間之延滯損失各為625 元(計算式 :13,000〈元〉-12,375〈元〉=625 〈元〉),合計各為



1 萬3,310 元(計算式:12,685〈元〉+625 〈元〉=13,3 10〈元〉)。綜上,本件抗告人所受包括「利息」及「延滯 利息」之損失應為2 萬6,620 元(計算式:13,310〈元〉+ 13,310〈元〉=26,620〈元〉),惟原裁定僅核定相對人之 應供擔保金額為1 萬3,000 元,顯有違誤。為此,爰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5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士林簡 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 裁定(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 萬3,000 元 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情,有原裁定卷宗可稽。㈡、相對人原聲請停止執行意旨以其就抗告人主張之8 萬7,354 元之債權早已清償,且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恐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等由,而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 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則原裁定依 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不合。至 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如前述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非 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且如前述此項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停止期間債權人之執行 債權額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非債權額本身,而衡諸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8 萬7,354 元,及自109 年4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經計算至本件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9 年10月5 日(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 109 年10月5 日止共計6 個月,即6/12年),抗告人之執行 債權額共計為8 萬9,538 元(計算式:87,354〈元〉+87,3 54〈元〉×5 %×6/12〈年〉=87,354〈元〉+2,184 〈元 〉=89,538〈元〉),又相對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 之審理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是預估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 10個月(即2 又10/12 年,即34/12 年),再以法定週年利 率5 %計算結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 萬 2,685 元(計算式:89,538〈元〉×5 %×34/12 〈年〉=



12,685元),另斟酌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等情,本院認相對人之應供擔保金額應酌定為1 萬 3,000 元,與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相當,則原裁定就擔保 金額之酌定自亦無不當。
四、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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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