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62號
SLDV,109,消債清,62,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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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債 務 人 楊光耀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光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5、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9頁】、 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23 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第45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150 頁)、存款及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 124至147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 務人現年47歲,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節目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48,080元,有債務人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1頁)。查債務人名下有公同共有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巷0號及3號房屋(受處分 之限制),又依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價值為解約金18,085元(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價值為解約金54,817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以聲請時債 務人陳報之債務約為8,663,740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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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