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0號
SLDV,109,消債更,130,2020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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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粘萬壽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粘萬壽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 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9-10頁)、民國106-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2 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4頁)、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郵局 存摺(見本院卷第19-21 、101-104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6 頁)、前置協商 收入切結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中低收入戶資料(本 院卷第18-1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11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4-97 頁)、居住 費用分擔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 年56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109 年度每月收入約3 萬5600 元(見本院卷第89-93 頁),名下僅三筆有效保單(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解約金總計約1 萬8070元,詳見本院卷第118 、122 頁)及營業用之計程車一輛。是以債務人部分債權人於調解程 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425 萬39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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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