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林佳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 8年3月21日,到期日109年3月27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4,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8萬9,804元未 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訴訟,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審理中,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 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8年3月21 日,到期日109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50萬4,000元,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 狀,復已表明屆期提示尚積欠票款本金48萬9,804元未獲清 償等情(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卷第4頁),依前揭說明,原 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 止執行等語,然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須抗告人提起本 案確認訴訟,且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本件係許可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其此 所述,本件自無從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