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許士樟
刁予弘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士樟因購買車輛,而由抗告人共同 簽發本件本票予相對人,其後2年抗告人均按期繳納貸款, 嗣因抗告人涉及刑案遭羈押,該車輛亦經檢察官扣押,並準 備進行拍賣,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已停業,而無力付款,非 故意拖延,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 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109年7月31 日,約定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餘 1,079,801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 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 據,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核屬抗告人履 行能力之問題,相對人既未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抗告人自 應依約清償,倘兩造間仍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 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 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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