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傅天民
陳顗名(原名:陳俊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1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㈠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既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 本票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 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後,尚有新臺幣702 萬0,800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傅天民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並未現實出示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陳顗名抗告 意旨則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曾對伊為付款之提示,伊 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有惡意 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惟查,相對人業於原審聲請狀內 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 頁),足 認相對人已表明其有為付款之提示之旨。至抗告人所稱上情 ,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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