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9年度,9號
SLDV,109,家訴聲,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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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金頭 
相 對 人 王萬春 

      王萬來 

      王明珠 

      王美華 
      王明理 
      王高洲 
      王高橋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於鈞院確認繼承權存 在等事件(109 年度家繼訴第30號)仍在訴訟中,為免日後 任何人主張善意第三人,請求鈞院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做訴訟註記等語。
二、相對人王萬春王萬來經通知未表示意見,另相對人王明珠王明理王美華王高洲王高僑等則以:聲請人提起繼 承回復訴訟,事實理由系主張其亦為繼承人,相對人等未經 其同意,逕將被繼承人王林滿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刻 意忽略聲請人,侵害聲請人對此部分遺產得繼承之權利,且 相對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185 條、1146條規定,向相對人等請 求回復繼承權、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然因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所有權之性質,必須經過訴訟主張, 經法院裁判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方取得其權利, 故聲請人未經上開訴訟取得權利前,聲請人並非以被繼承人 遺產所示各項土地、建物及財產作為給付標的物,聲請人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1146條 繼承回復請求權,核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 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並非訴訟標的權利



本身,該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 依法應登記者,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發給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等同為被繼承人王林滿之繼承人, 相對人等卻刻意忽略聲請人之繼承人資格,逕將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繼承權,故聲請人先位聲明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請求塗銷相對人等所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並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1 頁) 。是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146條繼 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等塗銷就被繼承人王林滿遺產不 動產所為繼承登記。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本案係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及1146條等規定而為請求,均非物權、所 有權之性質,因認應予駁回聲請。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王林滿之繼承人,相對人等卻排除伊辦理遺產不 動產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 而該條係為保護真正繼承權人之利益,因繼承標的物眾多 ,若須個別起訴請求返還,真正繼承人恐不勝其煩,故於 物上返還請求權之外,另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使其一次請 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惟實質上回復請求權 實體上仍為個別物權請求權之集合,僅係便宜上得以一訴 為之,應認其具物權請求權性質,相對人等認聲請人主張 之訴訟標的僅為債權請求權,即有誤會,堪認聲請人已就 本案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仍 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即相對 人等繼承被繼承人王林滿部分之不動產(土地謄本上相對 人等持分另包含繼承自父親王金練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㈡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為前引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明(見該條 文民國106 年6 月14日立法理由第五點)。本院審酌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未限制相對人等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權能,但實際上可能造成第三人不願意受讓該權利之情 形,使得相對人因此登記而受有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 息損失。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16,832 元,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1 年,所需進行 期間約為5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 人等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87 9,208 元(計算式:7,516,832 ×5%×5 =1,879,208 ) ,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870,000 元。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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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遺產之金額或價額(新│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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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段│171,680元 │
│ │132 地號土地、面積:185 │ │
│ │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 │
│ │25分之1 。 │ │
├──┼────────────┼──────────┤
│ 2 │同上小段132 之1 地號土地│49,184 元 │
│ │、面積:53平方公尺、合計│ │
│ │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3 │同上小段132 之2 地號土地│249,632元 │
│ │、面積:269 平方公尺、合│ │
│ │計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4 │同上小段133 地號土地、面│58,464元 │
│ │積:63平方公尺、合計權利│ │
│ │範圍:25分之1 。 │ │
├──┼────────────┼──────────┤
│ 5 │同上小段193 地號土地、面│271,161元 │
│ │積:1,461 平方公尺、合計│ │
│ │權利範圍;125 分之1 。 │ │
├──┼────────────┼──────────┤
│ 6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小段│1,689,120元 │
│ │170 地號土地、面積:1,65│ │
│ │6 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 │
│ │:25分之1 。 │ │
├──┼────────────┼──────────┤
│ 7 │同上小段176 地號土地、面│2,097,120元 │
│ │積:4,112 平方公尺、合計│ │
│ │權利範圍:50分之1 。 │ │
├──┼────────────┼──────────┤
│ 8 │同上小段188 地號土地、面│333,540元 │
│ │積:327 平方公尺、合計權│ │
│ │利範圍:25分之1 。 │ │
├──┼────────────┼──────────┤
│ 9 │同上小段229 地號土地、面│1,726,860元 │
│ │積:1,693 平方公尺、合計│ │
│ │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10 │同上小段243 地號土地、面│628,160元 │
│ │積:755 平方公尺、合計權│ │
│ │利範圍:25分之1 。 │ │
├──┼────────────┼──────────┤
│ 11 │同上小段243 之1 地號土地│99,008元 │
│ │、面積:119 平方公尺、合│ │
│ │計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12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59,020元 │
│ │98地號土地、面積:318 平│ │
│ │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12│ │
│ │5 分之1 。 │ │
├──┼────────────┼──────────┤
│ 13 │同上小段99地號土地、面積│82,035元 │




│ │:442 平方公尺、合計權利│ │
│ │範圍:12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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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段│84元 │
│ │1001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 │
│ │段106 巷26之1 號)、總面│ │
│ │積:25平方公尺、合計權利│ │
│ │範圍:125 分之1 。 │ │
├──┼────────────┼──────────┤
│ 15 │同上小段10011 建號建物(│1,764元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延│ │
│ │平北路7 段106 巷28號)、│ │
│ │總面積:104 平方公尺、合│ │
│ │計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以上合計新臺幣7,516,8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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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