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5號
SLDV,109,家繼訴,35,20201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翁江春子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翁凰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翁江春子(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翁金(民國前9 年5 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翁江進來、已故之翁江加欽(即訴外 人翁周愛月翁江豪翁黛萍之被繼承人)、已故之翁江 有財(即訴外人翁清旭翁江龍之被繼承人)等人之父親 為翁金(民國前9 年5 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66年6 月13日死亡)、母親為翁江張麵( 54年12月21日死亡)。翁金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故之翁江 土以翁金之繼承人名義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詎地政事務以日據戶籍謄本所示包含六女江春子(即 原告)等人之父親均為江大目,與被繼承人翁金不符,要 求先釐清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與翁金身分關係,而駁回 土地登記申請,原告始知除被告翁鳳秋係翁金及翁江張麵 於光復後所生,無戶籍不符外,原告等其餘繼承人在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登記父親為江大目,母親為江張氏麵(即翁 江張麵),與現有戶籍登記父親翁金有所不符。嗣訴外人 翁江進來翁周愛月翁江豪翁黛萍翁清旭翁江龍 等人共同對被告提起確認被繼承人汪金繼承權存在訴訟, 業經鈞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重家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民 事判決確定,因原告未參與前開訴訟事件,原告得否繼承 翁金之遺產法律關係不明,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法律上利 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存在訴訟。
(二)又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欄四、(二)所載: 「翁江土受推定為翁江張麵江大目之婚生子女,翁江進 來、翁江加欽、翁江有財則為翁江張麵與翁金之婚生子女 :1 、按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採取意思主義,習俗



上之儀式非法律上之要式行為,特定之男女間互有結婚之 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則可視為婚姻 關係業已成立;又兩願離婚以夫妻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之 合意,則因夫妻雙方合意而成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所生 子女,推定其為婚姻中受胎之夫之子女,夫必須以自己不 能為其子之父之事實為原因且能加以證明時,始得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凡懷胎期間內夫妻分居不能同衾之事由存在 ,均足以之為否認之原因(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六版第72、103 、152 、153 頁參見)2 、經查,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26-33 頁),其上記載江張氏麵(即翁江張麵,明治36年 12月2 日出生)與江大目(明治33年9 月26日出生)於大 正11年2 月28日結婚,地址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社後字社 後下218 番地,嗣長女江桂、長子江土(即翁江土)、次 子江海、次女江秀英、三子江有財(即翁江有財)、四子 江進來(即翁江進來)、三女江月霞、四女江清秀、五子 翁江加欽、五女江惠子(即訴外人翁江惠子)、六女江春 子(即訴外人翁江春子)陸續出生,上開子女均登記父親 為江大目,母親為江張氏麵,而翁江張麵自昭和6 年起寄 留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232 番地之翁金處所 (下稱內湖址),江土、江有財等子女嗣均隨母居留該內 湖址,江進來江月霞江清秀江加欽、江惠子等子女 均在該內湖址出生,江大目則於昭和19年2 月10日轉寄留 基隆郡、再於昭和20年6 月2 日轉寄留汐止街茄苳腳等情 。又經原審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均無江大 目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另江大目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亦無登載死亡及離婚等記事,有該所105 年3 月17日新北 汐戶字第105366201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 . . 4 、依 上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資料可知,翁江張麵江大目於民 國11年2 月28日(大正11年)結婚,婚後住在汐止街社後 字社後下218 番地,翁江土於民國14年6 月4 日(大正14 年)出生;嗣於昭和翁江張麵自民國20年(昭和6 年)起 寄留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232 番地之翁金處 所,其後翁江有財於民國21年1 月22日(昭和7 年)出生 ,被上訴人翁江進來於民國28年8 月14日(昭和14年)出 生,翁江加欽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在此同時江大目 則仍居住於汐止街社後字社後下218 番地原址,迨於民國 33年2 月10日(昭和19年)2 月10日轉寄留基隆郡、再於 民國34年(昭和20年)6 月2 日轉寄留汐止街茄苳腳等情 。由上開翁江張麵江大目於民國20年起分居,而與翁金



同居並生育數名子女,以及考量當時臺灣民風淳樸保守, 無婚姻關係之男女同居生子實非可見容於社會之情,可以 推知於民國20年間翁江張麵江大目已經離異,而翁江張 麵與翁金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並有上述同居生子之客觀 事實存在,自應認為兩人於斯時已成立婚姻關係,但未為 戶政登記,遲至台灣光復後之35年間台灣光復後方登記為 夫妻關係。準此,翁江進來、翁江加欽、翁江有財等在民 國20年後出生之子女,並非在翁江張麵江大目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而屬於翁江張麵與翁金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之婚生子女。」
(三)查原告於民國33年5 月23日,在翁江張麵自民國20年(昭 和6 年)寄留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232 番地 之翁金處所出生,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原告實 為翁金及翁江張麵婚生子女,對被繼承人翁金及有繼承權 存在。
(四)再者,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與被告為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兩造為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 % 以上,推論兩造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足 證原告之父為翁金。
(五)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翁凰秋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兩造血緣鑑定結果,兩造 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及請求不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翁金之女,對翁 金之遺產有繼承權,本為被告翁凰秋所否認,且原告在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上登記父親為江大目,又翁江土等人前欲辦理 翁金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認應釐清相關身分關 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資料、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原告得否 繼承翁金之遺產等法律關係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 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翁金之女,與被告同為翁金之繼承人等情,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手 抄戶籍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 等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係翁金及翁江張麵 於光復後所生,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無戶籍資料登載父親 前後不一之情形,堪認被告翁凰秋之父親為翁金一事,此 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理由 所是認,又查,本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為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認:翁江春子翁凰秋為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 係機率為99.99 %以上,二人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同母手足 血緣關係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24日調科肆字 第1092320926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足證原告與被告 同係翁江張麵受胎自翁金所生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主張其 父為被繼承人翁金,堪認可採。
(二)綜上,原告既為翁金之子女,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 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