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蔡至儒
被 告 余妍蓁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該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余妍蓁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 元,該裁定 已於109 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