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HAK MUY MAKE CLOTHES ASSIST MATERIAL CO., LT
D 即合美製衣舖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hisheng Lin 即林志生
被 告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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