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30號
SLDV,109,司聲,430,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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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陳祥基  住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5巷10號1樓
相 對 人 洪自明  住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大池角65號之19
相 對 人 吳嘉明  住台北市萬華區青年路60號8樓
相 對 人 謝佳  住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11號6樓之5
相 對 人 李天嵩  住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11巷16弄26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03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文 、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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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