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林秋香
林秋娥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孫王富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王富子、林秋香、林秋娥係被 繼承人吳天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死 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又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 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孫王富子前已由王添丁、王陳美收養,聲 請人林秋香前已由林老生、林黃月瑟收養,聲請人林秋娥前 已由林連生、林陳為收養,且收養關均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孫王富子、林秋香、林秋娥與其本 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等血親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 外,餘皆停止,是聲請人孫王富子、林秋香、林秋娥出養後 與本生家庭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則聲請人孫王富子、林 秋香、林秋娥對本生家庭之兄弟姐妹即被繼承人吳天賜即無 繼承權利可言,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綜上,聲請人孫王 富子、林秋香、林秋娥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