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082號
SLDV,109,司繼,1082,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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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張德銘 


      張賴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德銘張賴德係被繼承人張德 欽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德銘固為被繼承人張德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 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聲請人張賴德則未於聲請狀具狀人 欄位蓋印鑑章,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7 月8 日、109 年7 月 27日、109 年8 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 均已聲請人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 109 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張德銘張賴德迄今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張德銘張賴德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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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