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09年度,439號
SLDV,109,司消債調,43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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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吳華燕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具狀所載之戶籍地為臺 北市○○街00號8樓,通訊地為臺北市○○區○○街000○0 號8 樓,且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證8) 亦為上開 地址,顯見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 ,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又聲請 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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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