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377號
SLDV,109,司拍,37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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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盧明棋 
      盧鄭秋菊
      盧淑美 
      盧連進 
      盧麗英 
      盧春長 
      盧添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7人於民國92年3月15日,以渠等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盧明棋對伊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92年3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4月14日登記在案。嗣 盧明棋於92年4月22日向伊借款2,000,000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不依約按期攤還 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盧明棋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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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
│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
│新北市三芝區榆│3230.75 │全 部│所有權人: │
│林段196地號 │平方公尺│ │盧明棋、盧鄭秋
│(重測前:新北 │ │ │菊、盧淑美、盧│
│市三芝區後厝段│ │ │連進盧麗英、│
│陽住坑小段111 │ │ │盧春長盧添富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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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