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葉歷憲即葉榮龍
陳葉錦鸞
葉錦雲
葉錦鳳
葉榮全
葉錦玲
葉瑜絹
郭品妤
葉榮福
葉榮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葉榮福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5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1 年6 月1 日登記在案。相對人葉榮福於101 年6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2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 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葉榮福自109 年7 月4 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4 月24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葉歷憲即葉榮龍、陳葉錦鸞、葉錦雲、葉錦鳳、葉榮全 、葉錦玲、葉瑜絹、郭品妤、葉榮福、葉榮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