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劉雪玉
相 對 人 王傅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傅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傅青
王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傅萍、王傅明、王傅青、王傅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劉雪玉向本院對相對人王傅萍、王傅明、王傅 青、王傅信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7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傅萍、王傅明、王傅 青、王傅信等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本件程序費用經本院108 年度家補字第679 號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 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王傅萍、王傅明、 王傅青、王傅信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