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26號
SLDV,109,司家他,126,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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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劉千瑜 

相 對 人 劉馨茵  現送達處所不明

      劉曜葳 


      劉馨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馨茵劉曜葳劉馨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劉千瑜向本院對相對人劉馨茵劉曜葳、劉馨 荏請求免除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劉明扶養義務事件,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23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 事件,嗣經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42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免除對被繼承人劉明之 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本件程序費用 經本院108 年度家補字第480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 元, 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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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