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蕭曼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志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淑鶯
債 務 人 林宗源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所列相對人黃 志遠、林淑鶯、林宗源之借貸債權,係由債務人自行申報而 非債權人自行申報,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 資金往來流向證明,若無法提出應予剔除其債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因債權金額逾1200萬轉清算程 序,相對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故本院於更生及清算程 序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借款債權列入債 權表中。於本件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更生執行程 序,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蕭蔓容 及黃志遠撤回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 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95頁),後對相對人林淑鶯異議 經本院駁回確定(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26 至128 頁) ,是上開相對人之債權因未計利息於更生程序業已確定。又 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黃志遠、林 淑鶯、林宗源之借貸債權異議,惟業經債務人提出匯款資料 證明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第159 至162 頁、第206 至228 頁)。從而,異議人等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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