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39號
SLDV,109,司執消債更,139,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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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曾清俊即曾柏銘


代 理 人 陳思伃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
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四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信用卡債權,其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其餘三筆債權之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信用卡債權及電信費用債權部分,其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十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十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十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 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其超過5 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以及債權人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三、經查: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申報之 信用卡債權原利息起息日為91年8 月1 日,於債務人異議後 更正為104 年7 月24日。然觀諸債權人陳報債權時所提債權 讓與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信用卡逾期日期 為91年7 月,是債務人於91年7 月起即未按期履行,債權人 於該時日即可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應自91年 7 月起計算時效,至債權人109 年8 月11日申報債權止已逾 15年,從而債務人抗辯該筆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應予剔除。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109 年8 月6 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未提出 執行名義,經轉知異議狀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可 認異議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債權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 第47條第5 項規定,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視為已於申 報債權期間首日為申報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時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未包含債權人嗣後申報之利息債權及電 信費用債權,故該部分債權申報日仍應以債權人實際申報日 為準。故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應自實際申報債權之日前一日回 溯五年計算,即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9 年7 月22日止。 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8 月6 日向本院為 債權申報,申報三筆債權分別為本金新台幣(下同)4 萬8, 576 元之信用卡債權、本金4 萬7,343 元之電信費用債權及 本金8 萬4,891 元之信用貸款債權。債權人就信用貸款債權 部分,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229號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於91年6 月4 日成立,91年7 月1 日確定,其上記載曾於105 年3 月14日經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14372 號強制執行,迄至該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事件 於109 年8 月6 日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期間並未逾5 年,



債務人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另關於信用卡債 權及電信費用債權部分,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經轉知異 議狀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可認異議人主張之時效 抗辯有理由,是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應自實際申報債權之日前 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9 年7 月22 日止。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31日向本院為 債權申報,申報二筆債權分別為本金15萬1,420 元之信用卡 債權及本金10萬4,621 元之信貸理賠債權。債權人就信貸理 賠債權部分,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931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未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為時效抗辯,於判決確定後,即受該確定 判決既判力拘束,應不得再以之為異議之事由,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債務人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關於信用卡債權部分,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經轉知異議 狀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觀諸債權人陳報債權利息 起算日為93年3 月26日,故債權人於該時日即可行使權利, 至債權人109 年7 月31日申報債權日止已逾15年,從而債務 人抗辯該筆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而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仍得主張時效 抗辯,查債權人係於106 年5 月5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自支 付命令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時起即再無執行註記,債權人 經轉知異議狀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從而債務人抗 辯該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自106 年5 月5 日 起回溯5 年,逾5 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㈥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8 月5 日向本 院為債權申報,申報四筆債權分別為本金5 萬元、11萬5,82 2 元、4 萬2,537 元之信用卡債權(下稱信用卡債權①), 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41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另本金4 萬7,882 元之信用卡債權(下稱信用卡債權②) ,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260 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834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關於信用卡債權①部分,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無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債務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查債權人係於107 年 2 月2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轉知異議狀亦未提出聲請發支 付命令前有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從而債務人抗辯該筆利息



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2 月23日起回溯5 年 ,逾5 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關於信用卡債權②部分 ,自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觀之,其取得執行名義後第一次聲 請強制執行終結日期為96年7 月6 日,遲至107 年1 月26日 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經轉知異議狀亦未提出該段期間有時效 中斷之證明文件,則自107 年1 月26日起回溯5 年,逾5 年 以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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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