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7533號
SLDV,109,司促,1753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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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致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素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753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致翰、陳│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0.9%   │
│  │53538 │素姬   │6月17日起  │1月1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1月16日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至109年11月│      │       │
│  │   │     │16日轉為催收│      │       │
│  │   │     │款)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致翰、陳│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0.9%之百分│
│  │53538 │素姬   │7月17日起  │1月15日止  │之十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1.9%之百分│
│  │   │     │1月16日起  │1月17日止  │之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至109年│      │       │
│  │   │     │11月16日轉列│      │       │
│  │   │     │為催收款)  │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9%百分之│
│  │   │     │1月18日起  │      │二十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1.緣債務人陳致翰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陳素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捌拾萬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於97學年度第一
  學期至99學年度第二學期,申請金額共參拾貳萬柒仟零參拾
  元整,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
  六條第二項,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
  算。
  ﹝二﹞  詎債務人陳致翰自109年7月17日應繳款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伍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
  理,並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已轉列催收款項,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陳素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通知書、學貸放出查詢單、財政部提
  供之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貸利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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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