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03號
SLDV,109,司他,20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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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蘇郁婷即飛揚金屬工程行

代理人(法 林淑娟律師
扶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光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 年度 建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 萬9,708 元及其利息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 ,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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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