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80號
SLDV,109,司他,180,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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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原 告 傅麗穎 
    趙雪寧 
    陳韋寧 
    利思妤 
被 告 本覺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原告傅麗穎、趙雪 寧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本院10 8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原告陳韋寧利思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 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萬7,7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原告已 繳納其中1,126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804 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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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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