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05號
SLDV,109,勞訴,10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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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俊詮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多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獵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 契約),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年薪14個 月,第13、14月薪分別於每年1、6月給付,自106年4月起調 整月薪為7萬5,000元。嗣工作地點因被告承租之營業所遭房 東收回,伊自108年6月起改為居家工作,詎自此即無法聯繫 被告負責人,經臺北市勞動局認定被告自108年9月17日起歇 業,此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縱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被告 尚積欠1個月保障年薪及108年7月至9月17日薪資,伊得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16條、第1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共26萬7,500元、預告 工資7萬5,000元、資遣費16萬6,713元,合計50萬9,213元, 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兩造間電子郵件、108年1月至6月薪資單及薪資帳戶資料、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函文等件以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湖 勞調字第42號卷【下稱湖勞調卷】第19-57頁),堪認為真 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 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個月保障年薪及108年7 至9月17日薪資,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合計26萬7,500元(計算式:75,000元+75,000元 ×(2+17/30)=26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 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 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7日,已繼續 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經預告即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 ,系爭契約因此終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 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請求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7萬5,0 00元,為屬有據。
3.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業如前述,依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 告之月薪為7萬5,000元,其自104年3月2日開始任職至108 年9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 資遣年資為4年6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3/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0,313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此部分請既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4.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因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終止,符合上開法條所稱 「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自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 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期限屆至後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 月21日經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71頁】,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個月保證年薪及108年7月至同年9月17日積欠薪資 共26萬7,500元、預告工資7萬5,000元、資遣費16萬6,713元 ,合計50萬9,213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 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 適用,應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金錢給付勝訴部 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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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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