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吳峻德
高文才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留任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訂護理人員 留任同意書,與原告達成合意。依同意書內容,被告承諾自 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在原告處服務,原告 則於每年6 月、12月給付輪三班單位人員每人每半年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整作為留任獎金,未達半年者依比例計算 ;惟被告倘於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間離職( 含留職停薪)者,應返還所領取留任獎金之總額。即雙方同 意如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均在原告 處服務,則原告願意給付被告留任獎金總額12萬元,並於被 告服務期間分期預付留任獎金,惟被告如於107 年10月1 日 起至109 年9 月30日間離職,因解除條件成就,被告應返還 所領取留任獎金之總額。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受領留任獎 金15,000元整,並於108 年3 月1 日離職,依被告所簽定之 留任同意書,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被告應於離職時返還已受領之留任獎金15,000元整予 原告,惟被告於離職時仍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護理人 員留任同意書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元,及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勞動契約書 、護理人員留任同意書、受領留任獎金紀錄、員工離職程序 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護理人員留任同意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5,000元,及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第2 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如被告 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