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何紀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木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木林為聲請人之祖父,何木林為日 據時期明治26年(即民國前19年)4 月28日出生,經聲請人 寒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其最後設籍於「台北州台北市 蓬萊町124 番地」,戶內無登載死亡記事,亦查無其後續之 戶籍資料,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5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何木林死亡等語。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按,失蹤人倘確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死亡 宣告。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 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 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 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何林木之繼承系 統表、何木林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關何源德、何詹阿糖 等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何俊德除 戶戶籍謄本、何紀慶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觀諸何木林之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何木林係明治26年4 月28日即民國前19 年4 月28日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28 歲,而依衛生福利部 109 年重陽節敬老活動百歲人瑞統計表,當年我國男性人口 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3 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可 確定何木林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復依聲 請人提出何林木之配偶何詹阿糖(民國前10年8 月7 日生、 61年7 月2 日死亡)最後設籍登記資料,其配偶欄登載「何 木林(已歿)」,可知其配偶何詹阿糖生前辦理該址設戶籍 登記時,已在申請書上明確填載其配偶何林木(歿)一事, 難認相對人何木林於聲請時,有失蹤生死不明之狀態,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