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林宣君
利害關係人 黃庭賢
黃庭輝
黃子娟
黃世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楊碧勝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碧勝(女,民國二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楊碧勝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楊碧勝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碧勝出生於民國25年1 月12日,於 98年3 月31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為此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則為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 年9 月2 日保普老字第10960119470 號函、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 年8 月21日北市榮服 字第109001097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8 月25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09301013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 年8 月27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823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 8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9008663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9 年8 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38948號函、戶籍登記申請 書、戶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 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 名錄、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勞保局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且經失蹤人之子女黃庭賢 、黃庭輝、黃子娟、黃世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 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8年3 月31日起失蹤至今等語為真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 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