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84號
SLDV,109,事聲,84,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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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偉  
上列異議人與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間等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9 年9月11日所為本院109年
度司聲字第33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作成109 年度司聲字第33 9 號裁定,異議人於109 年9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 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案件),伊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51萬 1,469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系爭訴訟案件判決駁回伊 之起訴,因伊未上訴,而於108 年5 月13日判決確定,伊遂 於同年12月27日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 案件中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異議人乃分別於109 年1 月15日 及同年8 月25日,兩次委請律師通知相對人就其於系爭訴訟 案件中之損害行使其權利。然兩次之通知信函均以「查無此 人」遭退回。伊乃以此向法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惟遭裁 定駁回聲請。
㈡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以⑴系爭訴訟案件雖判決伊敗訴,惟判 決中未裁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是否確無支付訴訟費用不明 ;⑵伊並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已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然查:
⒈系爭訴訟案件判決伊敗訴,依法訴訟費用本即由敗訴之伊 負擔,而系爭訴訟案件之卷內僅有伊所預納之起訴裁判費 用,原裁定以相對人是否確無支付訴訟費用不明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難令人信服;再者,駁回理由中所稱系爭



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裁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然在相對人已經搬離多月且不知去向之情 況下,原裁定要求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乃是要求伊開 啟另一程序,並在該程序中為所在不明之相對人為公示送 達,顯然無端虛耗司法資源。
⒉系爭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伊兩次委由律師催請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信件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又相對人迄 今亦無對伊請求因系爭訴訟案件所受訴訟費用之損害,原 裁定竟認伊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四、經查:
㈠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訴訟案件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且該案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 查明無訛。是以系爭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既未經法院裁定 確定,相對人是否確無損害或支付訴訟費用即屬不明,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㈡異議人雖曾於109 年1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 律師函到達安怡公司起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律師通知 函並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相對人登記之地址,即臺北市○○ 路00巷00號3 樓之3 ,然於109 年1 月22日即遭郵務機關以 上開地址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律師通知信函。異議人復於109 年8 月28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並再此以限時掛 號方式通知相對人,仍遭以查無此公司為由而退回通知信( 見109 年度司聲字第339 號卷第47至57頁)。是異議人雖以 律師通知信送達於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路00 巷00號3 樓之3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律師通知信經既



遭退回,顯然未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到達 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相對人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再者,依異議人所提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係記載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核准於109 年6 月12日至 110 年6 月11日停業,而於異議人109 年1 月15日寄送律師 信函時,相對人雖尚未辦理停業,惟既經郵務機關以「查無 其人」「無此公司」退回,即屬未合法達,而異議人109 年 8 月28日寄送律師信函時,相對人係處於在停業狀態中,亦 未合法送達,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之證明,是亦難認其催告為合法,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 催告逾20日未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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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