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75號
SLDV,108,重訴,275,2020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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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花淑貞(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城(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南(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原   告 李宗樹(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宗錕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謝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提起訴訟之原告李松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 4 月2 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李花淑貞李宗樹、李宗 城、李宗南及被告李宗錕(下逕稱其名),此有李松華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 並據李花淑貞李宗城李宗南李宗樹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57至59、78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4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李松華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李 宗錕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 稱系爭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下稱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000 地號(下稱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 ,與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詳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松華;㈡確 認原告李松華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因李松 華於108 年4 月2 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本文規定 ,其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不停止,嗣其訴訟代理人即 於108 年8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李宗錕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㈡確認原告 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再經原告李花淑貞李宗城、李 宗南於承受訴訟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李宗錕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確認系爭0 號建物為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因李宗錕於108 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瑞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李宗錕合稱被告),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李花淑貞李宗城李宗南於10 9 年6 月18日追加瑞興銀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瑞興銀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松華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李宗錕與瑞興銀行就系爭房地於10 8 年12月6 日士建字第02579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確 認系爭0 號建物為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李宗錕與瑞興銀 行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4 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8 年 12月6 日之所有權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瑞興銀行應 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6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李宗錕於瑞興銀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松華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李宗錕與瑞興銀行就系爭房地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⒌瑞興銀行應將系 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系爭5 號建物為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⒍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第二備位聲明:
⒈瑞興銀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宗錕後,李 宗錕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⒉李宗錕與瑞興銀行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系爭0 號建物為李松 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與原告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



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李宗錕雖對原告最後變更追加之聲明 表示不同意,惟上開追加之聲明除請求之基礎之事實同一外 ,係於訴訟繫屬中因李宗錕與瑞興銀行之行為致有情事變更 之情事,而為原告所不知致無法無攻擊防禦,是以就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以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 原告與李宗錕之被繼承人李松華所有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所有權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依前揭判決意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宗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000 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 人李松華之母親購買,並讓與李松華及其弟李松茂共有,並 將系爭00號建物及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李松華李松茂各2 分之1 應有部分。嗣李松華李松茂於54年間陸續購買與00 0 地號土地相鄰之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系爭0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 號土地)、同小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將000 、0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系爭0 號建物登記為李松茂所有;000 、000-0 、00 0 、000-0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登記為李松華所有。又 因系爭0 號建物與系爭00號建物本即相連,而基於使用便利 乃將兩建物打通,並由李松華與配偶即原告李花淑貞及4 名



子女即原告李宗城李宗南李宗樹(下均逕稱其名,合則 稱原告)暨李宗錕共同居住。於63年至65年間李松華與李松 茂為求明確各自所有財產範圍,遂約定將系爭房地及系爭5 號建物由李松華分得;而000 、000 、000-0 、000 、000- 0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由李松茂分得,並陸續移轉登記 完畢。
李松華因有以子女名義置產及理財投資之習慣,且基於節稅 考量,而於63年至65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當時尚未成 年之李宗錕名下,李松華及配偶李花淑貞並將系爭00號建物 1 樓供其所經營「生振香」商號之店面及倉庫使用,是584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00號建物仍為李松華所有,並由李松 華持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又系爭0 號建物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係由李松茂讓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李 松華。李松華復於91年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0 號建物之稅 籍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宗南,而借名登記予李宗南,於99 年間因有人洽談整併改建,為便利系爭房地及系爭0 號建物 處分利用,方指示李宗南以贈與方式將系爭0 號建物之稅籍 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宗錕,惟系爭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仍為李松華所有。詎李宗錕因建商洽談改建事宜,見系爭 房地及系爭0 號建物價值不斐,乃與李松華斷絕往來,李松 華乃請求李宗錕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李宗錕竟藉故拖延 。系爭房地及系爭0 號建物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 記於李宗錕名下,李松華已於107 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李宗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 0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行為已不存在,李松華亦起訴 請求返還,惟李松華於訴訟繫屬中過世,原告及李宗錕為其 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及系爭0 號建物即為原告及李宗錕公 同共有。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地仍登記為李宗錕 所有,且系爭0 號建物之稅籍仍登記為李宗錕名義,李宗錕 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李宗錕為主 張,而有請求李宗錕返還上開不動產之債權。
㈢嗣李宗錕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8 年12月6 日,竟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瑞興銀行,致無法返還予原告,因 信託行為乃無償行為,瑞興銀行既自不當得利受領人之無償 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3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應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之責任。 又李宗錕與瑞興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為擔保他人之債務,亦未自瑞興銀行受有對價,為無 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並依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瑞興銀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因李宗錕將系爭房地信 託移轉予瑞興銀行,致無法返還予原告,侵害原告上開得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李宗錕對原告即有損害賠償之責 ,倘李宗錕財力不足以賠償原告之債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關於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有請求李宗錕返還系爭房地之 債權,李宗錕為脫免原告之請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予 瑞興銀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倘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原告另 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81號判決意旨,請求撤銷李宗錕與瑞興銀行間就系爭房地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有理由。而因信託法未有如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故依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原告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 李宗錕行使民法第179 條規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瑞 興銀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塗銷後,原告請 求李宗錕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與李宗錕公同共有;其餘 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及系爭0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主張均同先位聲明所主張。關於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倘本 院認原告前開所列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為保全對李宗 錕之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之必要,代位李宗錕依信託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瑞興銀行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及信 託物返還請求權,代位李宗錕請求瑞興銀行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宗錕所有,嗣原告再依繼承關係,及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李宗錕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李宗錕公同 共有;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瑞興 銀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就系 爭0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及聲明,均如上開所述。 ㈤並聲明:如壹、二所示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訴之變更追加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李宗錕抗辯:
⒈本件訴訟為伊之父李松華所提起,卻於起訴後月餘過世, 李松華過世前數年即有失智之症狀,直至106 年始因病情



嚴重而就醫,是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心智缺陷,恐不能為 意思表示,本件訴訟應屬無效。
⒉系爭房地乃李松華於40年前贈與伊,並於成年後逐漸接手 管理、使用收益,有伊保管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瓦斯 繳費單據、水電繳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可證。李松 華在世時雖持有83年起至107 年間000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繳款書,及83年起至97年、104 年至107 年間系爭00號建 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然此係李宗城自伊手中騙去而拒不返 還,伊仍保有74年之000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及74 年之系爭00號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足認伊乃真正所有權 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至於系爭0 號建物因與系爭00號 建物相通,實質上為同一建物,本即由伊管理、使用、收 益,此有7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86年4 月之電費繳納單可證 ,系爭0 號建物早在99年贈與前即由伊使用管理,為求名 實相符,而於99年間由父親李松華乃指示伊之弟李宗南, 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 ⒊本件訴訟起因為李宗城李宗南認為父母所贈與之不動產 價值不均,利用父、母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等情形,而令父 親李松華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房地及系爭0 號建物確係 伊父親李松華贈與,且為李宗城李宗南所明知,此有李 宗城、李宗南於104 年間所製作要求伊簽署同意之借名登 記契約書中之前言已明示系爭房地乃贈與伊即可為證。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瑞興銀行答辯:
⒈108 年11月12日由訴外人景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星公司)先與伊簽立「企業戶貸款約據」,向伊借款用以 作為危老建案資金,由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共15筆 不動產房地(其中包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其所有 危老建案之土地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擔保, 又基於不動產開發信託之意思,於同年月18日與伊簽立不 動產信託契約,約定將危老建案不動產以自益信託方式信 託登記予伊。伊因上開貸款約據及信託契約簽立前之內部 作業徵審程序,於108 年10月19日申請閱系爭房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系爭房地自63年、65年起所有權人確 實為李宗錕,登記原因為贈與,且未見有記載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李宗錕既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是以李宗錕就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景星公司債務之行為, 及簽立信託契約並移轉信託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 ⒉若李松華於63年至65年間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為要約,同



時又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斯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李 宗錕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有自己代理禁止之情形,借名 登記契約於本人同意前屬效力未定,而李宗錕於成年後至 今皆未為同意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借名登記契約應屬 自始無效。又本案判決確定前,原告與李宗錕是否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尚屬未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人,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從而雙方尚未有已發生且存續中之債權債務關係,李宗 錕非債務人,且依法行使身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自 無詐害行為可言,又信託法第6 條規定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訂定,同理可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信 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設若李松華李宗錕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係基於信賴 不動產登記事項所載,而與李宗錕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 約並為信託移轉登記,縱使原登記物權不實,其信託登記 效力亦不受影響為是,且借名登記契約亦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2 月14日第3 次民 事庭決議參照),況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至李宗錕與伊成 立信託登記之日,中間長達近10個月期間,未見原告就系 爭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 之登記,漠視自身權益。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李松華與訴外人李松茂共有,於63年、65年間 因李松茂李松華所有土地及建物互為移轉登記,先於63年 間,由李松華李松茂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中之000 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李宗錕,及由李松茂將名下之 000 、0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李宗錕, 再於65年間,由李松華李松茂將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 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李宗錕,此有地籍圖謄 本、系爭00號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 、000 、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 至26頁);又系爭0 號建物及系爭00號建物為 相連通,而系爭00號建物一樓原作李松華經營「祥華行」 、「生振香」商號(生振香商號負責人登記為李宗樹)之店 面及倉庫使用,「生振香」商號則至83年始辦理歇業而註銷



登記,此經本院調閱生振香商號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又 系爭0 號建物之稅籍係於91年6 月1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而登 記為李宗南名義,而於99年9 月1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而由李 宗南登記為李宗錕名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 9 年5 月7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93901520號函附系爭0 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 頁), 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李宗錕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 108 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瑞興銀 行,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第三人景星公司 之債務,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33 頁),是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瑞興銀行 等情,應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0 號建物為被繼 承人李松華借名登記予李宗錕,因李松華已終止與李宗錕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即有請求李宗錕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債權,並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 李宗錕與瑞興銀行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 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宗錕終止上開信託登記行為 及請求瑞興銀行返還系爭房地予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並依 上開如壹、二所示為先、備位之聲請及主張;另請求確認系 爭0 號建物為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均否認上 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二大部分, 第一部分則為:⒈李松華於起訴時有無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訴 訟能力?⒉李松華李宗錕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等規 定,而有請求李宗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松華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⒋系爭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 為李松華遺產,而為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二部 分則為,若原告享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等規定, 有請求李宗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債權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 規定對李宗錕、瑞興銀行為上開主張,或代位李宗錕為上開 主張?經查:
李松華於起訴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 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 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 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 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宗錕雖抗辯李松華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罹患阿茲海默症 且遲未就醫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顯無意思能力,根本不知 為何要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係因李宗城李宗南等 人在幕後操作,李松華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云云。惟查 ,李松華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亦為李宗錕所不爭, 復經本院就李松華之相關就醫病歷資料函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經函復略以:「…二、據病歷李先生因失智症存 有認知功能障礙。三、經治療後,認知功能有所改善。四 、然而是否有不能為意思能力或顯有不足之情事尚無法判 斷」,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 年1 月22日北醫歷字 第109000055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又參以 李松華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3 月8 日、107 年4 月 15日、107 年5 月3 日、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2月13 日之就醫紀錄,均載明李松華未伴有行為障礙;再由李松 華107 年至108 年間之日常生活照片亦顯示其可正常參加 社交活動,行為舉止及意識狀態均屬清晰無礙,此有照片 數幀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6 頁)。再者,李松華 係於108 年3 月3 日因缺血性腸壞死、末期腎病變、心律 不整、無脈性電氣活動、呼吸衰竭等疾病,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病 況改善後於108 年3 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8 年4 月 2 日發生無脈性電氣活動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8 年4 月 2 日23時46分於加護病房內死亡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亦可證李松華於108 年3 月3 日至其死亡時在醫院所 為之治療與李宗錕所指之失智症無涉。綜上,足以認定李 松華於107 年、108 年間雖有失智症,惟經治療後其認知 功能已改善,且無行為障礙,並得正常參加社交活動,又



李松華既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即應認其非無行為能力人,而李宗錕並未提出李松華 因失智而致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意思能力之相關事證,自 應認李松華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⒊李松錕另辯稱李松華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8 年3 月27日提 出委任狀,李松華於委任所為之訴訟代理有疑問云云。惟 李松華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李松華係與其配偶李花淑貞 於108 年2 月7 日至事務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李松華 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並授權訴訟代理人可以代刻其印章 ,訴訟代理人即於108 年3 月27日提出委任狀到院等語, 並提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 、183 頁);而李 宗南亦於109 年5 月18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之1 規定命具結後陳稱:108 年2 月7 日當天,是我和我 哥哥李宗城開車陪同父母到律師事務所去簽委任契約,關 於委任契約上父親簽名,我可以用生命做擔保,是我父親 親自簽名的,我當時有在旁邊看,而且現在科技很發達, 從我當庭庭呈之手機GOOGLE地圖影像就可以看出當天我確 實有到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282 頁)。 再者,李松華係於108 年2 月19日以自己名義起訴,此有 起訴狀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26 4 號卷〈下稱北院司調卷〉第2 至8 頁),其後雖於108 年3 月3 日急診住院,惟已於108 年3 月12日轉入一般病 房,再於108 年4 月2 日轉加護病房而於當日過世,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明。是以,無論李松華於108 年2 月7 日至律師事務所簽任委任契約時,或108 年2 月19日以自 己名義提起訴訟時,均無其他事證足予證明其已有心智缺 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李松華既未受監護宣告, 亦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即應認李松華於斯時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件起訴自無當事人適格之疑 義。至李松錕另抗辯稱訴訟代理人係於108 年3 月27日提 出委任狀,李松華於委任所為之訴訟代理有疑問云云,惟 李松華係於108 年2 月7 日即委任代理人並委託代刻印章 ,並於108 年2 月19日,以自己名義為起訴並蓋用印章, 因其確已委任他人代刻印章及代為起訴,亦不影響該起訴 之效力。是以,縱認其於108 年3 月27日所為之委任訴訟 行為無效,亦僅為李松華死亡後,於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前,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惟其死亡後既已由原告等 人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㈡李松華李宗錕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0 號建物,是否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又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如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則由他方行使,民法第106 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 ,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則父母一方即不得代理未成年子 女訂立契約,自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應 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由父母另一方行使法定代理權(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 李松華李宗錕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0 號建物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應由原告盡 舉證之責。經查:
⒈借名登記之約定既屬無名契約,依法即須雙方當事人對此 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始能成立。查李宗錕係51年3 月16日 出生;又系爭房地係於63年至6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 於李宗錕名下,為兩造所不爭,斯時李宗錕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無締結契約之行為能力,自無法與李松華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李松華係以李宗錕之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理被告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此契約顯違反 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屬無權代理,須經 李宗錕承認始為有效,惟若由李松華之配偶即原告李花淑 貞代理李宗錕李松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須由原告舉 證證明所代理成立之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如系 爭房地所載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予李宗錕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 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 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該財產 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記名 義人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約 定之範圍內就有關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李松華因節稅考量,及有以子女 名義置產、理財投資之習慣,而分別於李宗錕年僅12、14 歲時,將系爭房地分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李宗 錕等情。惟系爭房地既為李松華李宗錕於12、14歲之未 成年時,因與其弟李松茂之土地互易後,均以「贈與」為 原因而分次移轉登記予李宗錕,自可能係李宗華基於法定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每年定額之贈與免稅額而為「贈與」, 其原因係為免除鉅額之贈與稅,以達原告所稱之節稅目的 ,移轉之目的即為「贈與」。是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 若係為「借名登記」予李宗錕李宗華必預見將來會終止 借名登記而請求李宗錕返還,則又何須由李松華以「贈與 」之方式,而分次移轉登記予李宗錕,而將系爭財產合法 「贈與」予斯時尚未成年之李宗錕,且長達五十餘年均未 終止其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實 不宜遽以推翻系爭房地已為合法贈與李宗錕之效力。 ⒊又原告李花淑貞於本院於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之1 規定具結後陳稱:系爭房地會移轉予李宗錕係因當時 我先生的兄弟要分家,系爭00號建物是我先生和他弟弟買 的,另外有門牌號碼為14號之建物是婆婆過戶給先生的兄 弟,當時我們大概30幾歲,在系爭12號做生意,養4 個小 孩,他們各差2 歲,我們並沒有要把房子給他們,只是借 名登記,那時要退休,當時借名登記的部分,第一次借名 是給李宗樹(是在行義路),第二次是借名給李宗錕,買 的時候還沒有,是因為我先生分家時才借他們的名登記。 當時我們都在系爭00號建物那邊生活,前面做店鋪,樓上 有1 廳、2 房,後面還有一間閣樓,總共住了我夫妻和4 個孩子,1 樓後面住大兒子李宗樹、其他都住樓上,2 樓 有閣樓,是我和先生住,我們全家都住這邊。當時做食品 大批發,有糖果、餅乾、蜜餞、花生、瓜子,每年尾牙我 們都會載給迪化街的商家賣,都要很晚才去,不然人很多 。李松華在63、65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宗錕名下時 ,沒有說要送給李宗錕,只是借名登記,剛開始沒有說什 麼時候要討回來,只是說要借名登記,一直到50幾歲時退



休時,樓下租人,租金都是我在收當生活費,稅金也是我 在付,樓上給李宗錕住。系爭0 號建物是在系爭00號建物 後面,2 間是相通的,會登記給李宗錕是因為和捷運局在 談事情,因為李宗南在上班,無法去談這件事,所以我先 生才說要登記給李宗錕,叫他去跟捷運局談合建的事情, 當時只為了讓他代理去談事情,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討回 來,後來怎麼討都討不回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不動 產權狀沒有交給李宗錕,都是在我身上,我們是50幾歲退 休,一直到我們60幾歲要去紐西蘭的時候,就把所有權狀 按照他們各自的建物名義人,交給他們兄弟各自保管,我 當時只是很單純想說,是誰的名字就讓誰去保管,大約去 紐西蘭19天,回來後想說是他們的名字,所以就放在他們 那邊,沒有向他們要回權狀,後來我有說我們的房地要平 均分給他們4 兄弟,大家都要簽名,只有李宗錕不簽。系 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付的,水電、瓦斯都是由住 的人各自負擔,樓上是被告住的,當然是他要負擔。我退 休後,房租也都是我在收,親戚的紅、白包也都是我在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依李花淑貞上開陳 稱,系爭房地係於63、65年間移轉登記予李宗錕,斯時李 宗錕年僅12、14歲,而系爭00號建物1 樓仍供李花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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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