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春雄
李莊香
劉怡君(即莊玉桃之承受訴訟人)
劉威廷(即莊玉桃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華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朱素芬
莊奇錄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3萬6,15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85萬0 ,036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33萬6,1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