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蘇文正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追加原告 蘇明珠
被 告 蘇文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九五),及其上同段五一八0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山北路六段二五二巷一號八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三分之二予被繼承人蘇秋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及追加原告(下統稱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5/10000 ),暨其上同段 5180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山北路6 段252 巷1 號8 樓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蘇秋釭 於民國81年2 月12日出資購買,為節稅而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 ,是被告與蘇秋釭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借名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 稅、水電費、管理費等,均係由蘇秋釭支付,蘇秋釭並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後,與兩造之母親蘇陳碧琴、兩造之祖父一同居住 在內,由自己使用、收益,是蘇秋釭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蘇秋釭已於107 年1 月17日死亡,系爭借名關係並因 此終止,兩造為蘇秋釭之繼承人。是伊等自得依繼承關係、系 爭借名關係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則以:伊曾將大學畢業後之工作所得全數交由蘇秋缸管理 、儲蓄、投資,蘇秋缸並曾於80年3 月某時告知伊,將來會將 伊之薪水購買不動產為伊保值。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或各期期款,部分實係蘇秋缸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資 金繳納,部分則係由蘇秋缸代為墊付,之後均由伊或伊之配偶 以現金墊還,不足部分應屬蘇秋釭贊助。至系爭不動產房貸, 則均係伊或伊配偶以現金或國外轉帳之方式,於事前或事後, 交付予蘇秋缸或蘇陳碧琴,匯入伊之房貸帳戶而為繳付,是系 爭不動產自屬伊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又蘇秋釭僅雖有繳納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然不過基於蘇秋釭實際使用系爭不動 產而為,無從以此否定伊之所有權人地位,而推認系爭借名關 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兩造父親蘇秋釭於107 年1 月17日死亡,戶籍謄本如士調卷第 23頁原證3 所示。另兩造之母蘇陳碧琴亦早於91年1 月9 日死 亡,蘇陳碧琴之死亡證明書如士調卷第24頁原證4 所示。兩造 家庭關係相關:
⒈蘇秋釭於21年9 月19日出生,一生皆在裕記貿易公司擔任要職 ,為負責人之一,亦曾任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生前名下擁有 遺產稅課稅現值計新臺幣(下同)1423萬餘元之財產。蘇秋釭 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144 頁原 證7 所示。
⒉蘇秋釭育有二男一女,即長男蘇文正,47年8 月9 日生、次男 被告,50年7 月1 日生、長女蘇明珠,52年2 月23日生。⒊蘇文正於73年2 月退伍,於73年6 月至75年7 月間在臺灣日立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大學畢業工作2 年後,於75年8 月赴美攻 讀碩士,77年回國後任職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並於79年結婚 。出國前均與家人同住,回國後方遷往新竹居住。⒋被告於73年大學畢業,當兵退伍後,即在日製產業公司擔任副 理工作,期間自75年7 月起至79年12月底,被告當時任職名片 如本院卷一第287 頁被證4 所示。被告配偶為丁琇瓏。⒌被告及蘇陳碧琴自77年9 月7 日起至89年10月8 日止及自78年 3 月27日起至91年1 月3 日止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二帳戶往來 明細如本院卷二第54-65 (被告)、69(蘇陳碧琴)頁被證11 所示。帳戶性質,均為證券活期帳戶,用以購買證券扣款或支 出證券款使用。其內顯示:帳戶於78-80 年間平常均有頻繁金 額進出,大多為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之金額,中間亦有百萬元以 上之款項存入、支出之交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 函查上開二帳戶資料,具覆如本院卷二第304 頁所示。其內顯 示: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證券活期存款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為蘇陳碧琴館前分行證券活期存款帳戶。
⒍被告於79年12月底已接獲美國入學通知,於80年3 月,即大約 30歲左右出國深造,其後於美工作定居至今。⒎被告係於81年12月於美進修學成後,在美國加州尋覓得年薪至 少為美金3 萬2 千元之工作。
⒏蘇明珠係於73年4 月間赴日本求學,於78年11月回到臺灣居住 ,於82年5 月間結婚。
⒐蘇秋釭於102 年間,曾進行大腸癌手術。原告及其配偶平日上 班,大部分都是看護照顧,但原告及其配偶均會抽空前往看望 。看護費都是蘇秋釭以自己之存款支應。102-106 年間,身體 曾一度好轉,狀況穩定。
⒑蘇秋釭於106 年間,因癌細胞擴散,而於106 年11月23日再度 入院治療。嗣原告頻頻接獲醫護人員希望「轉院或自費」之請 求。因為住院一段時間後,醫院會希望轉院,後來被告一人( 被告抗辯)或蘇文正亦有參與(蘇文正主張),透過兩造三總 院長表哥與振興醫院副院長協商,希望最後以住1 個月健保, 再轉為自費1 天但不換病房後,再以轉院名義轉為健保房繼續 住院方式解決。蘇秋釭自106 年11月23日至107 年1 月17日死 亡前之期間,曾聘有2 名看護。當時透過上開方式解決病房費 用後,就等於每月支出1 天病房費,其他使用健保病房費用, 居家看護有陪同到醫院,每月費用計2 萬6000元,醫院看護則 為1 天2200元,總額約11萬餘元。此期間費用為兩造三人分擔 ,蘇文正曾以分擔名義向被告收取20萬5000元。⒒蘇秋釭前曾罹病住院,於住院期間之106 年12月28日及107 年 1 月2 日,蘇文正曾自行提領蘇秋釭設於凱基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82 萬3441元(凱基銀行計為199 萬5030元;國泰世華銀行計為82萬8411元),並將款項直接匯 入蘇文正配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蘇秋釭設於凱基銀行帳戶對 帳單、提款條如本院卷一第104-107 頁被證1-1 所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提款條如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 被證1-2 所示。如本院卷二第111 頁所示資料為被告手機現存 檔於106 年12月17日至18日拍攝之蘇秋釭名下臺灣銀行、華南 銀行、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⒓客觀上,蘇文正並未動用存放在蘇文正或其配偶名下帳戶之上 開提領款項以支付蘇秋釭醫療看護費用。且客觀上,蘇秋釭醫 療看護費用,均係由兩造平均分擔。且蘇秋釭死亡後,喪葬費 用亦由兩造平均分攤。
⒔蘇文正並於蘇秋釭死亡後3 個月左右將蘇秋釭之存款據實向國 稅局申報(包含上述曾轉入蘇文正配偶內之款項,因為依照國 稅局規定2 年內帳戶無償轉出全部都要列入遺產),並將遺產 稅申報清單上所開列蘇秋釭遺產就現金部分先扣留總額約100
萬元左右,餘由兩造平均繼承分配,並於隔年107 年國稅局確 定補稅58萬元後,蘇文正將剩餘42萬元再予以補分。⒕被告認上開提領行為涉及偽造文書詐欺,且扣留系爭房屋權狀 為侵占,向被告收取蘇秋釭醫藥費為詐欺犯罪,乃於107 年10 月29日對蘇文正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出 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嗣新竹地檢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偵查後,於109 年1 月13日 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二第156-159 頁所示。被告後 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後,業已確定。不起訴理由略為 :原告係受蘇秋釭指示處理存款事宜,且被告於該案自承系爭 不動產係蘇秋釭出頭期款800 萬元,被告貸款200 萬元購買, 可認上開房地主要支付價金者為蘇秋釭,權狀亦為蘇秋釭保管 ,兩造又在民事爭訟中,原告主觀上應係認借名關係存在,而 不返還權狀,難認侵占;原告確實有支出蘇秋釭身上看護、生 活用品、醫療喪葬費用67萬3090元,故以分擔為由向被告收取 金錢,應非詐欺等情。
⒖被告雖指訴系爭不動產於蘇秋釭死亡後之107 年9 月2 日前, 曾遭人侵入,並翻箱倒櫃、搜刮屋內相關物品,惟其客觀上並 未報警處理。
⒗蘇秋釭死亡後,被告與其配偶107 年1 月19日曾奔喪返臺,另 於同年9 月2 日有返臺住進系爭不動產。兩造就蘇秋釭遺產或 系爭不動產意見不一致最早係於107 年9 月前(原告主張)或 10 7年9 月間被告返國後(被告抗辯)。
⒘當時系爭不動產內所放置之蘇秋釭之個人遺照及其與家人之合 照全遭變更放置方向而轉面向牆面。且為原告方所為。㈡蘇秋釭購置其他不動產相關:
⒈蘇秋釭曾於56年7 月間購買臺北市雙園區(現為萬華區)長順 街99巷1 號1 樓(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雙園區環河南街2 段26 6 巷1 樓)房屋(下稱系爭長順街房屋一)。當時為節稅目的 ,曾借用配偶蘇陳碧琴之名義購買,系爭長順街房屋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如本院卷一第146 頁原證8 所示。⒉購買系爭長順街房屋一後,蘇秋釭、蘇陳碧琴及兩造全家人均 遷入住於系爭長順街房屋一。於購買系爭長順街房屋一前全家 係住在萬華區柳州街房屋。
⒊至71年9 月16日,蘇秋釭繼續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長順街房屋二,與系爭長順街房屋一合 稱系爭長順街房屋),且係借用蘇文正之名義購置,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47-152 頁原證9 所示。⒋71年之後,蘇秋釭曾將兩造之祖父即蘇秋釭之父由南部接來同 住。兩造自就讀幼稚園(蘇明珠)、國中、高中、乃至大學,
皆居住於系爭長順街房屋內。
⒌蘇文正、被告赴美後即遷出系爭長順街房屋。蘇明珠則於82年 結婚後,遷出系爭長順街房屋,戶籍登記簿如本院卷一第153 -154頁原證10所示。
⒍78年10月間,蘇文正名下曾購入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 弄00號3 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原告新竹房屋一),登記簿如本院卷一第288-29 2 頁被證5 所示。蘇文正及其配偶全家人並遷入居住於內。⒎系爭原告新竹房屋一於86年6 月17日出售後,蘇文正名下又於 86年10月13日購入較大坪數之新竹市○○路0 號5 樓之4 之房 地(下稱系爭原告新竹房屋二),建物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93- 296 頁被證6 所示。蘇文正全家則由系爭原告新竹房屋一遷入 系爭原告新竹房屋二內,居住至今。
⒏系爭長順街房屋乃於83年9 月、84年6 月,由蘇秋釭陸續出售 。
⒐蘇明珠於82年3 月間名下曾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同區忠誠路二段154 巷23弄1 之4 號3F之房地(下稱系爭蘇明珠房屋一),土地及建物改良 登記簿如本院卷一第297-298 頁被證7 所示。蘇明珠及其配偶 並遷入居住、使用。
⒑系爭蘇明珠房屋一於91年5 月22日出售後,蘇明珠名下又於91 年10月13日購入較大坪數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蘇明珠房屋二),土地建物謄本如本院卷一 第299-302 頁被證8 所示。蘇明珠全家並由系爭蘇明珠房屋一 遷入系爭蘇明珠房屋二內,居住至今。
⒒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如本院卷一第285 頁)向合庫銀行調閱蘇 明珠以系爭蘇明珠房屋一,於82年4 月14日設定480 萬元抵押 權,自82年4 月14日至91年5 月22日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 表(即清償明細),具覆如本院卷二第135-140 頁所示。⒓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向土地銀行調閱蘇文正以系爭蘇文正新竹房 屋一,於78年11月7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自 78年11月1 日至86年7 月1 日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具 覆已逾越保存期限銷毀,無法提供如本院卷二第127-133 頁所 示。
㈢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2 月12日向起造建商購入,並於82年8 月 3 日、同年月10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至今。系爭不動產107 年9 月26日第二類謄本如士調卷第21-22 頁原證2 所示;108 年1 月16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9-42 頁所示。相關:⒈81年2 月12日向建商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如士調卷第 6-20頁所示。其上買受人係記載被告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如士
調卷第20頁,且署名亦為蘇秋釭代行所為。約定房屋總價1246 萬元如士調卷第11頁所示。
⒉系爭不動產建商係於82年9 月16日辦理交屋,交屋通知單如本 院卷一第199 頁原證15所示,其上記載買主為被告,但下方記 載「蘇秋釭代」字樣。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交屋程序為蘇秋釭辦 理。蘇秋釭並於83年9 月2 日將系爭長順街房屋出售,是至系 爭不動產交屋後,蘇秋釭隨即與蘇陳碧琴、兩造之祖父一同自 系爭長順街房屋遷居至系爭不動產。
⒊本院於起訴後囑託建築師就系爭不動產為起訴價額鑑定,鑑定 報告如本院卷一第47-61 頁所示。
⒋系爭不動產權狀、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於蘇秋釭過世前,本 均係存放系爭不動產中,且置於蘇秋釭實力支配下。但現由蘇 文正所執有。
⒌被告於106 年12日3 日至19日期間曾回臺探視蘇秋釭。當時蘇 秋釭並未將系爭不動產權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 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等等原始資料交予被告。被告亦未向 蘇秋釭表示欲取回上開資料。
⒍107 年9 月後(被告所指訴之侵入事件時點後),被告認系爭 不動產權狀遺失,乃於107 年9 月間,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之遺失補發程序,申請文件如本院卷一 第134 頁被證3 所示。然於地政事務所遺失公告期間,原告於 107 年9 月27日親自持系爭不動產權狀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地政事務所遂駁回被告之補發申請。
⒎系爭不動產之鑰匙,本均由蘇秋釭所保管,何時交付原告兩造 說法不一,至少於蘇秋釭罹病期間,原告客觀上即已執有。⒏被告與配偶每年均會返臺省親,亦係返回系爭房地探視蘇秋釭 、蘇陳碧琴。滯台省親期間,均會居於系爭不動產內。⒐本件起訴後,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歸屬,原均認依 當事人之真意,確實是以何人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作 為最終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即系爭不動產購買時,蘇秋釭與被 告間並不存在其他由一造出資,而令另一造無償終局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例如:贈與、單純保障另一方或無償為 被告置產之類之合意),或約定由一造為所有權人後,由另一 造實質上為之支付價款之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筆錄 所述)。然被告於109 年6 月23日改稱:其中有部分資金是蘇 秋釭贈與而支付,部分是被告自有資金,因為貸款亦為被告繳 納。
⒑被告曾於108 年1 月4 日接受刑案偵查訊問,筆錄如本院卷二 第222-226 頁所示。其內被告曾陳稱:系爭不動產是父親給伊 800 萬元頭期款,伊自己貸款200 萬元支付,貸款是由伊帳戶
扣款,是合作金庫帳戶,伊將賺到的錢交給父親,父親再固定 匯款至該帳戶扣款(如本院卷二第224 頁),父親會幫每位子 女,頭期款幫伊出,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伊所出(如 本院卷二第225 頁)等語。
⒒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為1246萬元,且為預售屋,與建商之付款 專項約定書,約定價款之繳交以表列之分期方式為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付款專項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163-165 頁原證11所示 。即第1 期款至銀行貸款前之共26期之自備期款共計523 萬元 (銀行貸款723 萬元)。
⒓自備款之第1 期簽約金(包括訂金),應繳土地款金額為118 萬元、應繳房屋款金額為39萬元。
⒔第2 期開工款,應繳土地款金額為29萬元、應繳房屋款金額為 10萬元。
⒕第3-16期每期應繳土地款金額為11萬元、應繳房屋款金額為3 萬元。
⒖第17-25 期,每期應繳土地款金額為10萬元、應繳房屋款金額 為3 萬元。
⒗第26期通知交屋,應繳土地款金額為11萬元、應繳房屋款金額 為3 萬元。
⒘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期款,均係蘇秋釭簽發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下稱華銀西門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蘇秋釭支存)之支票付款予建商公司,並由勝峰 公司開立上載買受人為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蘇秋釭收執。 蘇秋釭華銀西門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如 本院卷一第166-173 頁原證12所示。另期款第1 期至第22期之 統一發票42紙如本院卷一第174-194 頁原證12所示。⒙系爭不動產另有支付建商1 筆6 萬7452元之工程追加款,不在 上開期款之內,發票如本院卷一第195 頁原證13所示。亦為蘇 秋釭以系爭蘇秋釭支存支付。
⒚系爭不動產第23-26 期期款,蘇秋缸並未留下統一發票。⒛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共計723 萬元,係82年8 月2 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68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 支庫(現改為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地址: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並於87年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房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如本 院卷一第196-198 頁原證14所示。其上記載之債務人、抵押義 務人均為被告。故房貸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亦係被告。而房貸全 程辦理時被告均身在美國。均係由蘇秋缸出面與合庫銀行銀行 接洽辦理。
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向合庫銀行調取系爭不動產向該行房貸之各
項借款契約、抵押契約、動撥申請書、撥還款紀錄及相關文件 ,經該行108 年10月9 日回覆如本院卷一第276 頁所示。內載 :貸款於87年全數清償完畢,惟相關借款契約、清償明細及其 相關資料依商業會計法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等語。蘇秋釭設於 華銀西門分行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83-84 年間往來明細 如本院卷二第276-280 頁原證19所示。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向 華銀西門分行函查蘇秋釭之華南帳戶83年間部分大額轉帳款項 去向,經函覆已逾傳票保存年限15年,而經銷毀,如本院卷二 第285 頁所示。
如本院卷二第37-49 頁所示為81年至95年之蘇秋釭伉儷每年均 會與被告或其家人團聚,有時為蘇秋釭伉儷至美探望,或被告 由美返台與之團聚之照片。
被告在美每年之報稅紀錄、收入證明如本院卷二第50-53 頁被 證10所示,此為被告向美國稅捐單位之申報書。丁琇瓏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如被證25所示。 其內顯示:該帳戶在82年11月至83年底結婚前,曾提領現金, 另於84年3 月間,亦有提領現金之事實。
丁伉玲為丁琇瓏之姊。蘇秋釭、蘇陳碧琴曾於83年12月間至美 國參加被告與丁琇瓏之婚禮。
蘇秋釭、蘇陳碧琴自系爭不動產完工交屋遷入時起,即在系爭 不動產居住,且於蘇陳碧琴死亡後,蘇秋釭仍繼續居住其中至 死亡時為止。
被告與其配偶每年多次(被告抗辯)或至多一次(原告主張) 返臺時,係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共享天倫。
系爭不動產83年之房屋稅為6804元,係蘇秋釭以現金在華銀西 門分行繳納。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201 頁所示。84年之房屋稅為6735元,係以蘇秋釭以系爭蘇秋釭支存支票在 華銀西門分行繳納,如本院卷一第202 頁所示。85年之房屋稅為6668元,係蘇秋釭以自其華銀西門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蘇秋釭活存)內之現金 繳納,如本院卷一第203 頁。
86年之房屋稅為6600元,係蘇秋釭提領系爭蘇秋釭活存內之現 金繳納,如本院卷一第204 頁所示。
87年之房屋稅為6532元,係蘇秋釭以系爭蘇秋釭支存支票帳戶 內金錢繳納,如本院卷一第205 頁所示。
88年之房屋稅為5321元,係蘇秋釭提領系爭蘇秋釭活存內之現 金繳納,如本院卷一第206 頁所示。
90年之房屋稅為5208元,係蘇秋釭提領系爭蘇秋釭活存內之現 金繳納,如本院卷一第207 頁所示。
91年之房屋稅為4480元,係蘇秋釭提領其設於臺灣銀行士林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蘇秋釭臺 銀活存)內之現金繳納,如本院卷一第208 頁所示。92年之房屋稅為4431元及93年之房屋稅為4383元,係蘇秋釭以 現金在華銀西門分行繳納,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所 示。
94年之房屋稅為4334元、95年之房屋稅為4286元、96年之房屋 稅為4236元、97年之房屋稅為4188元、98年之房屋稅為4139元 ,均係提領系爭蘇秋釭臺銀活存內之現金繳納,繳款書及存摺 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11-215 頁所示。
99年之房屋稅為4090元,為蘇秋釭以現金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繳納,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216 頁所示。
100 年之房屋稅為4042元、101 年之房屋稅為3993元、102 年 之房屋稅為3945元、103 年之房屋稅為3895元、104 年之房屋 稅為3848元、105 年之房屋稅為3799元、106 年之房屋稅為37 50元,均為蘇秋釭提領系爭蘇秋釭臺銀活存內之現金繳納,繳 款書及系爭蘇秋釭臺銀活存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17-223 頁所示 。
以上蘇秋缸之系爭蘇秋釭華銀活存、系爭蘇秋釭臺銀活存存摺 、系爭蘇秋釭支存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房屋稅繳款書均如本院 卷一第200-223 頁原證16所示。且現為蘇文正執有中。執有原 因有爭議。
系爭不動產89年房屋稅5264元繳款書(即實際繳費時取得之繳 納憑證)如本院卷一第110 頁所示。現為被告執有中。其中顯 示,該次房屋稅係於華銀西門分行繳納。
103 年-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111-115 頁 被證2 所示,此係108 年1 月15日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領 得而執有中。蘇秋釭107 年過世後,被告就將所有系爭房地有 關稅費辦理自動扣繳,扣繳帳戶改為被告自己帳戶扣繳,故10 7 年後都是被告繳納。
83年之地價稅為8846元,係蘇秋釭以現金前往華銀西門分行繳 納,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224 頁所示。
84年之地價稅為2086元、85年之地價稅為2086元、86年之地價 稅為2211元、87年之地價稅為2336元,均係蘇秋釭以系爭蘇秋 釭支存支票在華銀西門分行繳納,繳款書、系爭蘇秋釭支存明 細如本院卷一第225-227 頁所示。
88年之地價稅為2336元及89年之地價稅為2398元,係蘇秋釭持 現金前往華銀西門分行繳納,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227 頁所示 。
90年之地價稅為2459元、91年之地價稅為2459元、92年之地價 稅為2459元、93年之地價稅為2459元、94年之地價稅為2459元
,均由蘇秋釭提領系爭蘇秋釭華銀活存內之現金繳納,如本院 卷一第228-231 頁所示。
95年之地價稅為2459元、96年之地價稅為2894元、97年之地價 稅為2894元、98年之地價稅為2894元、99年之地價稅為3472元 、101 年之地價稅為3472元,103 年之地價稅為3635元、104 年之地價稅為3635元,105 年之地價稅4898元,係蘇秋釭提領 系爭蘇秋釭臺銀活存內之現金繳納,如本院卷一第232-239 頁 所示。以上繳納地價稅之系爭蘇秋釭華銀活存、系爭蘇秋釭台 銀活存存款存摺明細、系爭蘇秋釭支存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地 價稅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224-240 頁原證17所示。且目前均在 蘇文正執有中。實際終局負擔繳納者,兩造有爭執,爭執如上 。
而系爭不動產92、94年地價稅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116 頁所示 。現為被告執有原本中。
105 年-107年全期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係108 年1 月15日被告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領得而執有中。
系爭不動產必須向所屬區分所有建物管理人繳納管理費。其中 系爭不動產89年1-4 月、90年3-6 月、105 年1-12月、106 年 1 月-107年12月、108 年1-6 月管理費收據如本院卷一第121 -133頁被證2 所示。其中89年1-6 月、90年1-6 月、105 年6 月、106 年1 月、12月、107 年1-12月、108 年1-6 月原本, 現均為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庭期提出原本,經核對執有中, 其餘部分則無。
系爭不動產之82年9 月間入住時起至107 年之電話費、電費、 水費、瓦斯費,均由蘇秋缸之系爭蘇秋釭華銀活存、系爭蘇秋 釭台銀活存帳戶內金錢扣款繳納,各期扣款紀錄如本院卷一第 241-269 頁原證18系爭蘇秋釭華銀活存存款存摺明細其中螢光 筆畫記部分所示。
㈣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厥為:蘇秋釭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原告 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 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 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有由兩造被繼承人蘇秋釭支付系爭不動產全數價金 而為蘇秋釭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由被告出名登記之 系爭借名關係,然被告否認稱:兩造實係約定系爭不動產均由 被告出資及蘇秋釭代墊協助部分款項購買登記,其為名符其實 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應就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全部曾有系爭借名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即自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蘇秋 釭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其他由一造出資,而令另一造無償終局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例如:贈與、單純保障另一方或 無償為被告置產之類之合意),或約定由一造為所有權人後, 由另一造實質上為之支付價款之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37 頁筆 錄),且自認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歸屬,主觀上確實以實際出 資者為作為最終所有權歸屬之人(另見不爭執事項㈢⒐所示) 。由此以觀,倘系爭不動產客觀上全數係由蘇秋釭出資購買, 則應可認蘇秋釭與被告主觀上有以蘇秋釭為實質所有權人,則 被告所為登記名義,自有高度可能係屬依系爭借名關係而為。 然倘客觀上全數均由被告出資購買,則當以被告所抗辯:當初 即以被告出資作為名符其實所有人為可採。此外,若由蘇秋釭 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全為蘇秋釭出資購 置,則自應推認,當初蘇秋釭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約定,應為實質上各按一定比例共有,且因所有權全部登記為 被告名義,則當可認其中屬於蘇秋釭出資部分,應屬蘇秋釭依 系爭借名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此論斷,應屬公允。然兩造 對於系爭不動產究竟何人出資尚有爭議,自仍應由主張系爭借 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對之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要無疑義。㈢查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1246萬元,於預售屋階段之期款共523 萬,均為蘇秋釭之系爭蘇秋釭支存加以支出繳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⒒至⒚所示)。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亦陳稱:系爭不動產蘇秋釭有出800 萬左右,伊另有貸款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下方偵訊筆錄參照)。由此可 體察,蘇秋釭之出資應該高於期款523 萬元,且應該高於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比例,但究竟若干,兩造並無定論。原告 對於蘇秋釭出資,除期款外,其餘貸款之支付,已無從再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舉證。惟單以被告於系爭刑案所述,金額已 達800 萬元之譜,大約系爭不動產總價款之2/3 ,是斟酌全辯 論意旨,當可認蘇秋釭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應至少有2/3 之譜 ,原告於此範圍內,當認已盡其本證舉證之責任。逾越此範圍
部分,既然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逕認屬於蘇秋釭所為出資。 況且,被告於購置系爭不動產之81年以前之75年至79年間,已 於臺灣就業多年(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且81年起,又於 美國覓得工作,亦有收入(見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是尚無 從完全排除被告所辯:蘇秋釭曾以父親身分,為被告薪資所得 為理財管理,並提取其中部分款項以為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一 部分之可能。要之,並無從於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蘇秋釭支付系爭不動產全數價金情況下,逕行認定被告供述範 圍外之資金,亦係由蘇秋釭所支付。
㈣又被告雖於109 年6 月23日改稱:蘇秋釭出資部分,應屬蘇秋 釭贊助而屬贈與(見不爭執事項㈢⒐所示)云云,而撤銷其原 本就系爭不動產與蘇秋釭間並無償贈與取得合意之自認。然: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若 經他造於訴訟上自認者,法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斟酌其與 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等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此乃民事訴訟 法採行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使然。
⒉是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關係固然必須就蘇秋釭曾對系爭不動 產有所出資及其比例負舉證之責,然因被告已先自認蘇秋釭並 無對之有任何無償贈與關係存在,只要原告已能舉證證明蘇秋 釭確有出資,即得推認蘇秋釭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其出資部分 認列為自己享有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此時,反應由被告就有關 蘇秋釭出資部分屬於無償供給或贈與之事實(即撤銷自認後之 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否定系爭不動產蘇秋釭出資部 分之系爭借名關係。
⒊然被告對此僅空言撤銷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 蘇秋釭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係為無償贊助贈與之說,僅另提出 證人即其配偶丁琇瓏之姊丁伉玲為證。然查,丁伉玲於本院結 證雖稱:伊曾於83年底前往美國參加被告與丁琇瓏婚禮,兩家 人閒聊過程中,伊母曾提及丁琇瓏來美前曾於高雄買房子,被 告母親就回說被告來美前在臺北也有買房子,因婚前被告薪水 都是母親幫忙管理,所以就幫被告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0 、292 頁筆錄)。然丁伉玲亦同時證稱:被告母親對於購 置房產細節沒講,也沒提到房產錢怎麼付,具體出資情形也沒 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筆錄)。由此以觀,丁伉玲得知 之訊息,乃來自兩家人於婚禮期間閒聊所得,而所聽聞被告母 親之言談脈絡又係在回應新娘母親自誇新娘之語,且亦並未明 確提及或解釋買房之資金來源或具體出資情形(不排除係對對 方自誇之語,為表示我方亦不輸人之意,而亦設詞自誇而已) ,則被告母親所謂替被告保管薪資幫忙買房之語,是否真切而 可信,已堪疑慮。況且,證人所證:被告母親言及係以管理被 告薪水為資金來源替被告買房,又與上述被告自身於系爭刑案 所稱:蘇秋釭給其800 萬元,其自己貸款200 萬元購置等資金 來源,明顯齟齬。更益顯證人所聽聞被告之母所言,乃屬隨口 閒聊雜談,要難憑以推翻被告於本案前所為自認,彰彰甚明。㈤綜上所述,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既已可認系爭不動產蘇秋釭 出資至少有2/3 (超過部分原告不能舉證),且兩造購買時就 各自出資部分,亦已合意無任何無償贈與之意思,而以實際出 資者為作為最終所有權歸屬之人,應認當初蘇秋釭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約定,應為蘇秋釭擁有2/3 之權利,被 告僅有1/3 權利。又因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則當可認 其中1/3 權利屬於名符其實之被告所有權利,另2/3 則應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