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8號
SLDV,108,重家繼訴,8,2020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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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怡君 

      陳怡婷 
上開原告共 楊晴翔律師、吳蕙蓉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欣榮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
           樓之1
      陳欣欣  住同上
      陳欣昌  住同上
上開被告共 朱子慶律師、江沁澤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欣 榮、陳欣欣陳欣昌應給付原告陳怡君陳怡婷各新臺幣( 下同)18,039,129元,及均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8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 欣榮陳欣欣陳欣昌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 欣榮陳欣欣陳欣昌應給付原告陳怡君陳怡婷各18,039 ,129元,及均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最後於109 年3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欣榮陳欣欣陳欣昌,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陳吳素薰、 陳伯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配原告陳怡君陳怡婷各相 當於23,677,709元之遺產。」,查本件原告變更與追加前後 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屬請求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 遺產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繼承相關事項,基礎事實同



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行使扣減權併請求遺產分割部 分:
(1)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原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 陳吳素薰、陳伯祥之孫女,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分 別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24日死亡,而其等 次子即原告父親陳欣龍前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依民法 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原告二人即得代位繼承陳欣龍 對陳吳素薰、陳伯祥之應繼分。又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 伯祥死亡時,繼承人另有其等長子即被告陳欣榮、長女即 被告陳欣欣、三子即被告陳欣昌,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吳 素薰、陳伯祥之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 祥死亡後,分別遺有如附表(即原告附表三【卷二第215 -219頁】)所示之遺產,然原告於106 年4 月間,收到被 告陳欣榮委託廖庭璉律師之存證信函通知,告知被繼承人 陳伯祥立有遺囑且不將遺產分配予原告二人等事,原告陳 怡君尚未取得或閱悉該等遺囑,僅先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三人相關意見。嗣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始從廖庭璉律師 處親見並簽領被繼承人之陳吳素薰、陳伯祥之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影本各1 份,發現系爭被繼承人二人所立系爭 遺囑意旨,均將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指定由被告陳欣昌繼承 並擔任遺囑執行人,日後各財產買賣處分時,將扣除稅金 費用後,由大川欣榮(即被告陳欣榮日本名)得百分之四 十、林欣欣Shin Shin Lin (即被告陳欣欣嫁至美國後從 夫姓之英文名)得百分之二十、陳欣昌得百分之四十,所 為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完全不分配予原告二人,已侵害原 告二人之特留分。乃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雖所各立 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原 告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原告自依民法第1123條第 1 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行使扣減權,將原告對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所享有之特 留分比例歸復。又因前開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個別標的物,原告為一併解決經回 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 伯祥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故併 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3 項、第1187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吳素 薰及陳伯祥如附表所示遺產。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柏祥所遺附表所示遺產, 價值如附表(除不動產經鈞院送鑑價以正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金額為據,其餘以國稅局核課價值為準),計 算後,原告應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各自分配相當於價 值新臺幣(下同)23,677,709元之遺產: 1.原告考量繼承人陳吳素薰、陳柏祥遺產項目眾多、性質 紛雜,如按特留分比例予以分配、維持共有,顯將導致土 地過度細分、共有關係複雜化,進而影響經濟價值;又考 量被告陳欣榮陳欣欣長居於國外,倘各項遺產均需以共 有方式持有,日後再進行分割恐徒增紛擾及勞費,可見以 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遺產,顯不利於兩造,故原告 希冀鈞院以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方式除去不動產共有關係 之不便,得使土地、建物使用盡其最大效益。
2.原告前於108 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對被繼 承人所遺之部分不動產鑑價部分,陳報三間自鑑定機關參 考名冊中定之鑑價單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1月27 日亦表示同意由鈞院指定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均由正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且正一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 鑑價報告,其中所採之鑑價方法,於法均無不合,所採之 比較標的,其條件、性質與本件不動產更為接近,故應採 該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分 配。
3.又因被繼承人陳柏祥辭世時間晚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依 法得繼承陳吳素薰之遺產,故陳柏祥依法得繼承陳吳素 薰1/5 應繼分之遺產部分,由兩造造再為繼承,是原告就 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遺產所得分配到特留分比例分 別為1/20、1/16,據以計算金錢補償分割方式所得分配價 值如下:
⑴ 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遺產部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吳素薰 所遺遺產範圍及價值各如附表所示,遺產價值共為266, 625,998 元,原告以特留分比例1/20繼承,應可分配 13,331,300元。(另被繼承人陳伯祥應繼分比例1/5 繼承 可分配53,325,200元)
⑵ 被繼承人陳柏祥遺產部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伯祥所遺 遺產範圍及價值各如附表所示,遺產價值共為165,542, 543 元(含前開繼承陳吳素薰之遺產53,325,200元),原 告以特留分比例1/16繼承,應可分配10,346,409元。 ⑶ 故原告按特留分1/16 比例,每人應得分配相當於



23,677,709元之遺產(計算式:13,331,300+165,542, 543 =23,677,709)。
⑷請准先自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柏祥之現金部分分配予原 告;倘現金不足分配之部分,再以較易變價之股票部分再 予分配,對於處分或分割遺產,同時滿足兩造之便利需求 ,且避免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維持共有關係,致共有 關係複雜化,進而影響經濟價值,應屬妥適。
(3)綜上,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雖已立有系爭遺囑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原告 二人依民法第1123條第1 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 定,向其他繼承人等請求行使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 祥二人之遺產所分別享有1/20、1/ 16 比例之特留分扣減 權,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依民法第116 4 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3 項、第 1187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則之 方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及陳伯祥相當價值23, 677,709 元之現金、股票予原告二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產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均分別立有系爭遺囑各1 份,經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登記科承辦人員告知原告 必須提出遺囑正本方得辦理遺囑繼承之登記,併須檢附被 繼承人名下所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否則必須簽署所 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始符程序。惟兩造自本件訴訟進行 以來,即處於對立、訟爭之狀態,而原告並不確知遺囑正 本及各該遺產( 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狀現由何人持有或 保管,又被告陳欣榮已放棄臺灣國籍,歸化為日本人,為 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尚須提出陳欣榮除戶謄本、現行有效之 身分文件,方得辦理繼承登記,殊難想像被告陳欣榮願意 給予原告上開文件,且在無法院之命令或裁判為據之情形 下,原告能在訴訟外被告取得上開繼承登記必要文件,如 遺囑正本及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進而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
2.再者,兩造自被繼承人二人死亡迄今,尚未完成繼承登記 程序,依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須處以登記費二十倍之罰 鍰,金額甚鉅,倘由原告先行墊付全額之罰鍰,甚為不公 。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及訴訟公平之考量,應有必要於本件 訴訟一併請求鈞院命兩造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3.綜上,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繼 承登記。




(三)綜上,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書立系爭遺囑時,指定遺產分割方 式,未給予原告任何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被 繼承人死亡迄今,尚未完成繼承登繼程序,故依民法第 1225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3 項、第1187條規定對被告行使遺產特留分歸扣權, 併訴請分割遺產,請求鈞院准予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 割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及陳伯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暨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併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等語。(四)爰聲明:一、被告陳欣榮陳欣欣陳欣昌,對於被繼承 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分配原告陳怡君陳怡婷相當於23,677, 709 元之遺產。。
(五)對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 繼承權之事實,被告應就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且經 被繼承人表示失權等節負舉證之責:
1. 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之系爭遺囑中雖記載「本人自民國102 年重病迄今,媳婦黃麗玲及孫女陳怡君陳怡婷皆避不見 面而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云云,然非事實,蓋被繼承人陳 吳素薰育有四名子女,其中被告陳欣榮陳欣欣移居國 外,第三代之孫子女之中,僅有原告陳怡君一直在國內, 且媳婦黃麗玲也是唯一常年在國內的媳婦,原告陳怡君與 母親黃麗玲事實上與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三十幾年 來關係良好親密,常有電話問候,逢年過節一起慶祝,且 時常會回淡水探視陪伴其二位老人家,並幫忙處理事務、 陪同其等看病、門診,進行手術。是系爭遺囑中所敘原告 二人及媳婦黃麗玲避不見面、未盡照顧義務等節,概與事 實不符。
2.原告陳怡君陳怡婷幾十年來對被繼承人懷有孺慕之情, 祖孫感情良好,而原告陳怡君相較於其他長年在國外生活 之孫子女,更屬經常探視、陪伴兩名被繼承人之孫輩,曾 是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生前最疼愛之孫女,不但經常至被 繼承人家中探視,陪伴其等至社區活動中心唱歌、打桌球 ,佳節團圓亦鮮少缺席,更願意花時間陪伴被繼承人二人 出遊散心,絕不曾有任何出言不遜或肢體上之不敬,而有 家族團圓合照及原告陳怡君與兩名被繼承人之出遊、共度 節日及陪伴祖母於社區活動中心唱歌照片為憑。原告母親 作為兩名被繼承人之媳婦,經常親自探望、或以電話慰問



兩名被繼承人,定時陪伴公婆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榮 總醫院等醫院就醫回診,或出遊散心、共進佳餚,家族團 圓節日更不會缺席,誠與被繼承人關係良好,陪伴及照料 之程度及心意,遠遠超過其他孫輩及媳婦,即使原告先父 辭世後亦不曾改變,此亦有原告母親與被繼承人之團圓合 照為憑。
3.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原告先父陳欣龍辭世後,其等繼承 陳欣龍所遺坐落於淡水之二筆房地,然該二筆房地之租金 仍由被繼承人二人持續收取至渠等辭世後方自行管理,斯 時原告與原告母親仍經常探視、陪伴被繼承人,關係仍屬 和睦。直至102 年9 月起,被繼承人多次以電話向原告及 原告母親聯繫,要求原告將原告先父之遺產移轉給被繼承 人,過程中,被繼承人二人幾度對原告母親大聲吼叫,或 以言詞辱罵,稱先父會早逝係因原告母親所害云云。原告 與母親商量,擔憂被繼承人二人日後將有更多無理要求, 故無法答應將先父之遺產移轉給被繼承人之事。嗣被繼承 人二人就因原告不願移轉而態度丕變,轉向其他親友大肆 渲染、責難原告之不是、不孝,造成原告及原告母親承受 長輩莫須有的責難,內心飽受折磨。
4.嗣於102 年10月31日,原告母親預訂陪伴被繼承人二人至 馬偕醫院回診之日,被繼承人陳伯祥即於途中打電話提醒 原告母親帶原告之父陳欣龍所遺股票及印鑑,於當日交給 被繼承人二人,惟原告母親於電話中並未同意,而抵達馬 偕醫院後,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再次向原告母親討要陳欣龍 之遺產,並稱下次原告及原告母親至被繼承人家中探望時 ,一定要帶其陳欣龍所遺股票資料等語,此語成為壓垮駱 駝之最後一根稻草,原告母親已無力再承受被繼承人不斷 追討財產之壓力,回家後向原告痛哭不止,母女三人最終 僅得黯然選擇與被繼承人二人保持適當距離,方於102 年 11月起,暫時不與之聯繫,此情形絕非原告所願。原告二 人因父親早逝,留下母女三人無所依靠,面對祖父母之責 難,實承受莫大的精神壓力,僅能選擇暫時減少聯繫,以 免讓祖父母認為忤逆而傷心,並希望家人間人情留一線, 勿因財產之事而交惡,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僅請求法律保 障繼承人最低限度之特留分。再者,倘被繼承人無終年臥 病在床之情形,繼承人亦曾長期探視及互動,縱有某段期 間疏於探望,仍難認原告已嚴重違反孝道固有倫理,並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而已達重大虐待之 程度。
5.被繼承人二人於102 年11月後未再主動與原告或原告母親



有任何聯繫,而原告母親雖於隔年即103 年過年期間,曾 與被告陳欣榮陳欣昌即弟媳郭麗君共同在外用餐,被告 陳欣榮於用餐期間,支開其他親友向原告母親要求,原交 由原告母親代為被繼承人二人處理收租之帳目資料,應全 數改由弟媳郭麗君處理,原告母親亦未反對,並與郭麗君 於幾日內共同至林慶隆會計師事務所核對交接所有帳目資 料,嗣後被告及其他親友即未曾再與原告或原告母親有任 何聯繫,過程中,被告隻字未提任何被繼承人二人盼原告 母女三人返家探視被繼承人之語,絕非被告所稱多次聯繫 而置若罔聞。
6.又被告陳欣昌本來就疏於與原告聯繫,於被繼承人之辭世 後,亦刻意不對原告及其母親告知,連訃聞都將原告及其 母親排除在外,是被繼承人陳伯祥辭世時,原告陳怡君恰 逢至美國探望原告陳怡婷及其女兒,於回國後收到被告委 任廖庭璉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方獲悉祖父母辭世之消息 深感錯愕。且原告思及其等未能參加祖父母陳伯祥、陳吳 素薰的喪禮,均感到遺憾傷心,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奔喪 及出席告別式未盡對祖父母之孝道之情。被告於答辯二狀 中似未否認其刻意隱瞞兩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亦未否認 其並未將訃聞通知原告二人,而於被告刻意隱瞞、不通知 之前提下,原告應如何得知被繼承人逝世一事?被告卻反 以此為由責怪原告等人未盡孝道,對祖父母後事不予聞問 ,實屬矛盾。準此,原告係不堪被繼承人不斷追討先父遺 產之壓力始自102 年年底暫停與被繼承人之聯繫,其於此 之前仍是對被繼承人善盡孝道,未曾有過任何言語或肢體 上之不敬,是原告及原告母親過往一切付出不應抹煞。 7. 關於原告家中之經濟狀況,原告之母黃麗玲原係仁愛國小 老師,後雖因原告之父陳欣龍生病而退休,然其仍領有退 休金並持續至補習班兼差工作,而原告之父陳欣龍生病期 間依然持續投資、買賣股票,從而,二人實有穩定之收入 及理財所得,已可維持家庭生活,不需被繼承人二人予以 經濟上的扶助。而被告所稱被繼承人贈與兩棟房產、被告 三人皆全力給予協助並提供數百萬元安家費云云,均非事 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8.被告稱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係將國光股票借名登記於原告先 父陳欣龍名下云云,然事實上,陳欣龍係於101 年7 月16 日逝世,然由其生前之新光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99 年、100 年陳欣龍尚在世時,便有多次買賣系爭國光股票 之紀錄,顯見實際處分該股票之人即是陳欣龍本人,且該 存摺亦是由陳欣龍保管,此已足證並無被告所謂陳吳素薰



陳欣龍之名投資一事,而陳欣龍確實為系爭國光股票之 所有人,故陳欣龍逝世後,此股票自然為陳欣龍之遺產, 由原告繼承之,並無任何不當。
9.承前所述,過往原告及原告母親黃麗玲與被繼承人關係良 好密切,經常探視兩名被繼承人,陪伴被繼承人出遊、用 餐,家族團圓時刻亦不會缺席,曾是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 生前最疼愛之孫女,且原告母親亦會協助被繼承人處理家 務,偕同被繼承人等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榮總醫院等 醫院看病治療,雖於102 年9 月起,原告及原告母親因多 次遭被繼承人索討先父陳欣龍之遺產未果,受到被繼承人 二人之吼叫辱罵,其等為避免關係再惡化而暫不聯繫,然 事實上原告長年來均與被繼承人二人關係良好,僅係自10 2 年11月起暫時停止探望兩名被繼承人,難認原告已嚴重 違反孝道固有倫理,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且已達重大虐待之程度。
(2)參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未繼 承二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其中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曾有剝 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隻字未提,直至進入本件訴訟方主張 被繼承人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顯係臨訟置詞,難認 可採:
1. 經查,106 年4 月中,被告陳欣榮委任廖庭璉律師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被繼承人陳伯祥業已辭世,並立有「未將遺 產分配予原告」之遺囑一份,惟該份存證信函內並未檢附 遺囑全文,致原告陳怡君未能閱悉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意 思,故原告僅先以存證信函回覆並請求被告提出遺囑全文 供原告確認。嗣於同年11月3 日,原告方自廖庭璉律師處 ,親見並簽領被繼承人之陳吳素薰、陳伯祥之遺囑影本各 一份。
2. 細繹上開存證信函之全文,內容僅稱:「依該遺囑意旨陳 伯祥先生未將遺產分配予陳怡婷陳怡君,應係考量生前 與妻子陳吳素薰女士已將諸多財產分配予二男陳欣龍,故 陳欣龍生前實際上已提早分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是陳欣龍 雖早於陳伯祥先生逝世,然陳伯祥先生卻仍不再將財產分 配與陳欣龍之女陳怡君陳怡婷,從而,陳怡婷陳怡均 無繼承陳伯祥先生遺產之權。」等語,可知於本件起訴前 ,被告係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未將遺產分配給原告之緣由 ,乃因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生前移轉予原告先父陳欣龍之 財產,本意為提早分配遺產,故被繼承人陳伯祥未再將遺 產分配予原告二人,而與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有民法第 1145條第1 項第2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等云云,說詞全然



不符。
3.是上開存證信函全文中,既隻字未提任何原告有民法第 1145條第1 項第2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亦未表示二名被 繼承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等情,卻於本件起訴 後,方改稱被繼承人二人已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云云,顯見 被告乃臨訟置詞,誣指原告不孝,佯稱被繼承人已表示剝 奪原告之繼承權云云,洵無可採。
(3)被告另辯以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鑑價報告,有關 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所遺遺產編號7 、8 、9 土地3 筆鑑價 價值共95,569,198元過高,應以被告委請台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價值共25,485,120元計算此部分遺產價值, 且主張遺產之不動產部份不宜以金錢找補予原告之分割方 法一節:
1.被告委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未經原告同意, 出具之報告公正性備受質疑,難認可採。且觀之該所知鑑 定報告即被證5 第36頁第1 點表格,本件遺產價格應落於 區間一至區間七之間,惟該報告竟全採最低價格之三種區 間認定本件遺產價值,顯有低估之情。又第32頁之比較標 的,其所列之比較標的16、17、18,與勘估標的根本非同 段土地,其使用分區與臨路條件更與本件勘估標的大相逕 庭,根本無法如實呈現本件勘估標的之價值。因此,原鑑 價單位「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兩造所同意,其所 出具之鑑價報告,亦無任何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之情, 實不應任由被告自行擇定其他鑑價單位,推翻原報告所勘 估之價格。
2. 被告雖辯稱上開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三筆土地目前 處於農地列管期間,變價出售將追繳遺產稅,然分割遺產 判決應無執行之時效限制,原告當可於列管期限屆至後再 執行變價程序,亦無損兩造利益,是以,足認以變價分割 方式為妥,以符訴訟經濟及物之經濟效益之道,原告願意 接受以補償價額方式除去共有關係之不便,得使土地使用 盡其最大效益,故原告請求准予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予 原告二人,應屬合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表示原告二人不得繼承,依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特留分歸扣權利: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 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 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 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再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 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常 基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如直系血親、夫妻(民法第1115條 、第1116條),而負有扶養之義務,此乃基於我國社會倫 理觀念,期能親屬間彼此互助、維持生活。故負有扶養義 務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時,未加扶養照料, 其行為若已該當於遺棄罪,被繼承人當可剝奪該繼承人之 繼承權,關於此應無問題。惟若繼承人於父母或配偶罹患 重病期間,雖按期提供醫療等必要費用,卻無正常理由, 始終未予探視或甚少探視,此種行為雖未達遺棄之程度, 但是否即未構成所謂之重大虐待或侮辱?則有疑問。按我 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成年子女對父母應負之義務,僅扶 養義務耳,嗣親屬編修正時,於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增設 「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因而在現行法下,民法既課 子女以孝敬父母之義務,自宜解釋成年子女扶養父母之義 務,(尤其年老或患病父母所最需要者,除經濟援助外, 更需要日常生活起居之照料),其內容應將孝敬義務與扶 養義務作有機之結合,而肯定民法上扶養義務之內容,除 經濟的援助外,尚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料,尤其父母生 病時之服侍看護,父母請求成年子女扶養時,得請求其照 料生活起居或看護(參見黃宗樂,論孝敬義務與扶養義務 之關係,309 頁以下,載於輔仁法學第7 期)。 (1)經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105 年11月23日逝世、陳伯祥 於106 年2 月24日逝世,其等在世時,被繼承人二人次子 即原告之父陳欣龍於101 年7 月16日過世,被繼承人陳伯 祥、陳吳素薰對原告二人自小即關愛照顧有加,孰料原告 二人及其母黃麗玲在陳欣龍過世後即鮮少探視、問候被繼 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其母女三人自102 年9 月起,更 直接斷絕與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間之往來,造成被 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遭逢晚年喪子之痛外,更因思念 原告二人而終日鬱鬱寡歡,身心狀況急轉直下,經親友及 被繼承人陳伯祥親自多次聯繫原告二人及其母黃麗玲,盼



原告母女三人能返家探視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使其心情平復 ,有助病情好轉,孰料渠等竟置若罔聞。自102 年9 月起 迄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過世時止,原告二人不但未 曾與被繼承人見面,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期間跌倒受傷不良 於行數月至其病危,連電話問候祖父母生活日常、健康狀 況等行為皆不願為之,即使知悉被繼承人陳吳素薰身體狀 況不佳,在祖父陳伯祥苦苦哀求之下,仍漠不關心不願探 視,親自邀請原告及其母參與90大壽壽宴,原告亦不回應 。雖被繼承人經濟上並無匱乏無須原告二人盡扶養義務, 然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原告二人對祖父母即被 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生活上應 盡其對祖父母探視照料之責任,然原告二人竟違反扶養義 務且無視倫理綱常自行斷絕與祖父母之往來,致被繼承人 陳吳素薰、陳伯祥精神上受到嚴重打擊,受有莫大痛苦, 造成身體病情惡化,故原告二人自102 年9 月起迄被繼承 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過世時止,完全無任何電話聯繫及見 面探視之行為,確已該當重大虐待之行為。
(2)嗣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過世時,原告竟未奔喪及出席告別式 ,原告之祖父陳伯祥因悲傷過度,於陳吳素薰過世後三個 月即106 年2 月24日隨之過世,原告二人亦未奔喪及出席 告別式,足認原告二人完全漠視對祖父母即被繼承人陳伯 祥、陳吳素薰應盡最起碼之孝道,顯已構成對被繼承人陳 伯祥、陳吳素薰生前之身心有重大虐待。至親亡故,奔喪 本為人子應盡之孝,然原告二人竟在祖父母過世後,對祖 父母之後事仍不予聞問,明顯有違基本倫理綱常,且原告 二人之行為致子孫不孝之家醜外揚,對被繼承人陳伯祥、 陳吳素薰過世後之名譽有重大侮辱情事。被繼承人陳伯祥 、陳吳素薰於辭世前皆憤而交代其他繼承人不得將原告二 人列入訃聞內之親族範圍,足證原告二人之虐待及侮辱情 事情節重大甚明。
(3)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前於102 年11月20日自書系爭遺囑時, 在系爭遺囑明確記載: 「本人自民國102 年重病迄今, 媳婦黃麗玲及孫女陳怡君陳怡婷皆避不見面,未盡扶養 照顧之責,本人深感痛心,故本人所遺之財產不予分配給 陳怡君陳怡婷。」等語,深刻表達其對於原告絕望之心 情,故從上開系爭遺囑文義,顯已明確表示剝奪原告二人 之繼承權甚明。再從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交代其他繼承人不 得將原告二人列入訃聞內之親族範圍,更已顯見原告二人 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至為灼然。揆諸骨肉親情本為最為親 密連結之情感,祖父母若非對子孫所為極度灰心失望,不



可能在年老或生病之際,以自書系爭遺囑之方式表達對原 告二人剝奪繼承權之意,可見原告二人之所為已對於被繼 承人陳吳素薰加諸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核已該當首揭法文 所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故原告業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遺產之繼承權,故已無特留分受 侵害之問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另被繼承人陳伯祥在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逝世後,於三個月 後106 年2 月24隨之過世。被繼承人陳伯祥生前於102 年 11月20日亦以自書系爭遺囑記載其所有遺產表示遺產均不 分配予原告二人,即為剝奪原告二人之繼承權之表示。又 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過世時,有關其喪禮所有事宜皆係聽從 被繼承人陳伯祥指示進行,被繼承人陳伯祥於治喪時,對 原告二人不為探視且不奔喪之行為深感痛心,更表示為遵 被繼承人陳吳素薰生前遺願,訃聞不得將原告二人及其母 黃麗玲之名列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之親族範圍,並要求被 告陳欣昌通知原告二人依被繼承人陳吳素薰系爭遺囑之意 思,原告二人已無繼承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遺產之權利。被 告陳欣昌遂於105 年12月15日委任廖庭璉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上情。又被繼承人陳伯祥於過世前亦交代其 他繼承人,其訃聞不得將原告二人及其母黃麗玲之名列於 親族範圍。依我國之社會習俗及客觀通念,訃聞係告知親 朋好友死者已矣之事實,喪禮儀式亦為重要社會儀式,被 繼承人陳伯祥曾受高等教育深知此理,倘非對原告二人之 作為痛心疾首,豈會在訃聞將原告二人摒除,由此足認被 繼承人陳伯祥確對原告二人情節重大之虐待及侮辱作為已 為原告二人不得繼承之表示。是原告二人業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陳伯祥遺產之繼承權,已無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陳欣榮亦依被繼承人陳伯祥 遺囑及於過世前交代,於106 年4 月13日委任廖庭璉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已無繼承被繼承人陳伯祥遺產 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欣昌說明是否有將訃聞通知原 告二人,顯係為轉移焦點、模糊事實。
(5)原告辯以因被告從未告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身體 狀況及封鎖被繼承人二人逝世訊息,致其等未能返家奔喪 、出席告別式云云:
1.惟被繼承人陳伯祥在世時,即多次聯繫原告及原告之母黃 麗玲,盼能返家團聚,然聯被繼承人陳伯祥親自提出90歲 生日聚餐邀約都不願出席,原告所以未能參加被繼承人陳 吳素薰、陳伯祥之告別式係因渠等自102 年9 月後即與被 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斷絕往來,另原告陳怡婷甚至未



將生女之事告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被繼承人陳 吳素薰、陳伯祥全係由其他親友處輾轉得知。
2.又查被繼承人陳伯祥在新北市淡水區頗有名望,原告之外 、祖父母住家距離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住家距離不 足數十公尺,原告之母亦時常返回娘家,對被繼承人陳吳 素薰、陳伯祥重病、急診、入院、病危、過世、告別式等 情事知之甚詳,且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過世之消息 於親友間早已傳遍,足認原告二人亦應知之甚詳,然原告 二人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過世前3 、4 年即不予 探視甚至不曾聞問,渠等豈能將未見到祖父母最後一面及 未參加告別式等事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二人所述顯係臨訟 狡辯、顛倒是非。
3.又原告所提之原證6 照片內容皆為102 年以前之事實,且 原告已自認於102 年9 月後即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陳吳素 薰、陳伯祥,此有103 年至106 年2 月24日被繼承人陳伯 祥逝世前共三年多期間家族聚會照片可證原告二人在重大 節日從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足認其二 人未探視之行為,顯有違我國孝道倫常。
(6)又查,繼承人陳吳素薰於102 年4 月24日不慎跌倒須休養 探視,原告未探視被繼承人吳陳素薰,又原告在陳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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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